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19號
PTDV,99,訴,619,201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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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錦生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陳煌貴
被   告 陳賢文
訴訟代理人 陳伊揚
被   告 鍾謝鴻妹
訴訟代理人 鍾國彰
被   告 鍾貴香
      宋佩玲
訴訟代理人 宋雲階
被   告 邱晉基
訴訟代理人 邱潤興
被   告 邱逢華
      黃毓東
      張雅弘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雅賢
被   告 邱仁璽
訴訟代理人 邱永和
被   告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邱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張雅弘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及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其面積於 訴狀送達後因測量結果而有所增減,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與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李張鳳昭張鳳珠張鳳嬌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 ○段11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興段739-18地號)之應有部 分540 分之12;又各與張松生張秋生張均生張鳳珠張鳳嬌李張鳳昭公同共有同段1111、1112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長興段739-5 、739-6 地號)之應有部分540 分之117 。被告陳賢文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被告邱鳳蘭所有之建 物目前占用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29.07 平方公尺及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21 .28 平方公尺,被告黃毓東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被告邱 仁璽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1部分面積42.51 平方公尺及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D2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所有之 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 面積各52.54 、106.88平方公尺,被告鍾謝鴻妹所有之建物 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87. 37平方公尺,被告鍾貴香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1部分面積77.71 平方公尺,被告宋佩 玲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被告邱晉基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 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208.05平方公尺, 被告邱逢華所有之建物目前占用系爭1109地號土地編號J 部 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 約,被告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與他人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伊自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賢文應將系爭1111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鳳蘭應將系爭1111、11 12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50.35 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 被告黃毓東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 積40.8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㈣被告邱仁璽應將系爭1112、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44.7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應 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分面積共159. 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鍾謝鴻妹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鍾貴香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77.7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宋佩玲應將系爭110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邱晉基應將系 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08.05平方公尺 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㈩被告邱 逢華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113.87平 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賢文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 0 分之42。伊父陳良一係於民國37年1 月12日向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張添祥(即原告之父)、張煥祥張仁祥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陳良一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邱鳳蘭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 8 分之2 。伊父邱榮發前於55年5 月15日向謝讓鴻購買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建物,並由伊 母邱宋春妹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邱宋春妹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黃毓東抗辯: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 分之1 。伊弟黃毓寰前於74年4 月18日向王彩英、潘存達、 潘若蓉、潘若玟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C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於82年4 月20日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上開建物興建時,亦未見其他共有人異議,則 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 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邱仁璽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 之1 。伊係於79年4 月12日向黃耀南購買系爭110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 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抗辯:渠等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2 。渠等之父張老彬前向鍾謝鴻 妹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



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張老彬嗣後又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E2部分建物,張老彬死亡後,渠等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編號E1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及編號E2部分建物之所有權,渠等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均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鍾謝鴻妹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08 分之7 。伊夫鍾森上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 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鍾森上死亡後,張添祥張煥祥、張 仁祥始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伊並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 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鍾貴香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 分之1 。伊係於65年7 月30日向梁乾祥購買系爭11 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 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宋佩玲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 分之3 。伊父宋信義潘新德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宋信義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邱晉基抗辯: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324 分之58。亦為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2 ,伊父邱潤興前向鄧福財購買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嗣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伊, 伊則在系爭1109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 之建物,原告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邱逢華則以:伊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108 分之19。伊父邱添凰向鍾森上購買系爭1109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直接登記為伊所有,邱添 凰死亡後,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 請求伊拆屋還地,難謂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張松生張紹賢張紹銘、張惠芳、張均生李張鳳 昭、張鳳珠張鳳嬌公同共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540 分之12;又各與張松生張秋生張均生張鳳珠、張 鳳嬌、李張鳳昭公同共有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540 分之117 。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為陳良一向原告之父張添祥張仁祥張煥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陳良一死亡後 ,由被告陳賢文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建物,為邱榮發謝讓鴻購買 而由邱宋春妹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邱宋春妹死亡後,由被告 邱鳳蘭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建物,為被告黃毓東受黃毓寰贈與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建物,為被告邱仁璽黃耀南購 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建物,為張老彬向被告鍾謝鴻妹購買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 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所示編號E2部分 建物,為張老彬自行出資興建,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建物,為鍾森上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鍾森上死亡後,由被告鍾 謝鴻妹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建物,為被告鍾貴香梁乾祥購買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建物,為宋信義潘新德購買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宋信義死亡後,由被告宋佩玲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㈩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建物,係被告邱晉基於89年間自行出 資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建物,為邱添鳳向鍾森上購買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邱添鳳死亡後,由被告邱逢華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 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共有人中雖有因其與占有人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惟基於債權之



相對性,占有人尚不得以其與該共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對抗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為回復共有物,自仍得依民法 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倘占有人得基於債之關係對共有人之一主張有權占有,該共 有人即不得請求占有人返還共有物。另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條亦定有明文,根據誠實信 用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之 行為相矛盾,故權利人不得為與其先前行為互相矛盾之權利 之行使。
㈡經查:被告陳賢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540 分之42;被告邱鳳蘭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 8 分之2 ;被告黃毓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 54分之1 ;被告邱仁璽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為108 之1 ;被告張雅賢張雅弘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08 分之2; 被告鍾謝鴻妹為系爭 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7 ;被告鍾貴 香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1 ; 被告宋佩玲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3 ;被告邱晉基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為324 分之58,其亦為系爭1111、11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54分之2 ;被告邱逢華為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8 分之19各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25頁)。次查:系爭土地均係 自同段107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長興段739-18地號)逕為分 割而來,被告陳賢文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0 分之42 ,原為其父陳良一所有,陳良一死亡後,由被告陳賢文因分 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6年8 月14日辦畢登記,而 陳良一則是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 告邱鳳蘭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 分之2 ,原為其母 邱宋春妹所有,邱宋春妹死亡後,由被告邱鳳蘭因分割繼承 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95年2 月27日辦畢登記,而邱宋春 妹係自謝讓鴻取得該應有部分,謝讓鴻則係自張添祥、張煥 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黃毓東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各54分之1 ,原為其弟黃毓寰所有,黃毓寰將該應有 部分贈與被告黃毓東,並於82年5 月1 日辦畢登記,而黃毓 寰係自潘增堯之繼承人王彩英、潘存遠、潘若玫、潘若蓉取 得該應有部分,潘增堯、王彩英係自張光輝取得該應有部分 ,張光輝係自謝讓鴻取得該應有部分,謝讓鴻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仁璽所有系爭11



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之1 ,係因買賣而自黃耀南取得 該應有部分,黃耀南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 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 8 分之7 ,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被告張雅賢張雅弘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8 分之2 , 原為張老彬所有,張老彬死亡後,由被告張雅賢張雅弘因 分割繼承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並於83年12月23日辦畢登記, 而張老彬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 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貴 香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1 ,係因買賣 而自梁乾祥取得,梁乾祥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該應有部分 ,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 部分。被告宋佩玲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8 分 之3 ,原為宋信義所有,宋信義死亡後,被告宋佩玲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並於97年11月11日辦畢登記,而宋信義係因買 賣而自梁乾祥取得該應有部分,梁乾祥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 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 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晉基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24 分之58及系爭1111、11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4分 之2 ,原為其父邱潤興所有,由邱潤興信託登記予被告邱晉 基,並於89年9 月11日辦畢登記,又系爭110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324 分之58,係邱潤興因買賣而自林朝和取得該應有部 分,林朝和係因買賣而自李發傳黃運和取得該應有部分, 黃運和係自邱煥松取得該應有部分,邱煥松係自被告鍾謝鴻 妹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鍾謝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被告邱逢華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19,係自被告鍾謝鴻妹取得,被告鍾謝 鴻妹則係自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取得該應有部分各事實 ,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073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33-299 頁、本院卷二第144 頁、第87-118頁 )。
㈢被告鍾謝鴻妹於本院陳稱:伊夫鍾森上是向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購買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購買之後尚未移轉應有部 分,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已先將土地及建物交由鍾森上 使用,鍾森上嗣後又將所購入之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 梁乾祥邱煥松及被告邱逢華,鍾森上過世後,被告鍾謝鴻 妹亦將部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張老彬張添祥張仁祥張煥祥於58年時才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鍾謝鴻妹 ,被告鍾謝鴻妹又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梁乾祥邱煥松張老彬及被告邱逢華,鍾森上並未在土地上興建建物,梁



乾祥、邱煥松張老彬及被告邱逢華所取得之建物,係原本 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出售予鍾森上之建物,另如附圖所 示編號E2部分之建物,係張老彬後來出資興建,但該建物亦 坐落在被告鍾謝鴻妹所交付之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1 、177 頁)。又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出售土地與建物 予陳良一時,渠等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亦明確記載買賣標的 為「屏東市長治區(進興里)長興七三九號一煉瓦造蓋瓦平 家建店鋪兩間(連地基)」,有被告陳賢文所提出之斷賣憑 證及不動產賣買契約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120 頁)。另原告亦自承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非僅出售應有 部分,實際上亦交付土地之特定部分及其地上建物給他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且對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及地上建物之過程,亦不爭執。基上所述,堪認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最初並非僅將逕為分割前之同段1073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謝讓鴻、陳良一、鍾森上及黃耀南,實 際上亦將該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予謝讓鴻、陳良一、鍾森上 及黃耀南,而被告嗣後再輾轉因買賣、繼承或贈與等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占有上開特定部分。 ㈣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既與陳良一、鍾森上間,就系爭土 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則揆諸首開說明,就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而言,鍾森上、陳良一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 為張添祥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則陳良一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賢文與鍾森上之繼承人即被告鍾謝鴻妹,亦得對 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賢文鍾謝鴻妹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於法即屬無據。其次,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 既因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他人,則除買受人外 ,堪認渠等亦容許買受人之繼受人繼續占用該特定部分,就 買受人之繼受人而言,亦可期待渠等不會再對之主張權利, 倘渠等嗣後對買受人之繼受人主張無權占有並請求返還土地 ,則顯然與其先前因買賣而交付土地之行為相矛盾,揆諸首 開說明,自屬違反誠信原則。本件除被告陳賢文鍾謝鴻妹 外,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及目前所占用之特 定部分,亦均源自於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業據前述, 則張添祥張煥祥張仁祥自不得違反誠信原則而請求其餘 被告拆屋還地,原告為張添祥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 務,則其餘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其餘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自與誠信原則有違,於法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陳賢文應將系爭11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4.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邱鳳蘭應將 系爭1111、1112地號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 積共50.35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㈢被告黃毓東應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面積40.89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邱仁璽應將系爭1112、110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面積共44.78 平方公尺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張雅 賢、張雅弘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E2部 分面積共159.4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鍾謝鴻妹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87.3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㈦被告鍾貴香應將系爭1109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77.71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㈧被告宋佩玲應將 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03.02平方公 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㈨被告 邱晉基應將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20 8.05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㈩被告邱逢華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 面積113.8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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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