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3號
PTDV,99,簡上,83,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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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上訴人  余欣燕
訴訟代理人 張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4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4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五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 鎮○○段240 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145-7 地號)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外,並請求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鐵圍籬)拆 除,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 ,嗣因地籍重測,經本院重新測量,上訴人聲明變更請求通 行被上訴人240 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100 年3 月14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 5.15 平 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建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段239 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145-6 地號) 土地上之鐵圍籬,此有附圖可稽,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拆除地上物,有本院卷存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 ),而就此部分不請求拆除,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因就請 求通行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上 開2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通行,並減縮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11日,經拍賣取得 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238 、239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八 老爺段142-2 、145-6 地號)土地(下稱238 、239 地號土 地)及地上建號10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建號2286號,即門



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125 號)之加強磚造二層建物, 並於92年7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上開土地係袋 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須經 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240 地號(重測前為八 老爺段145-7 地號)土地(下稱240 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 公路,嗣因被上訴人於240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皮圍籬阻礙上 訴人通行,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6年度潮簡字第106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 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40 地 號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於240 地 號土地上扣除上開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外,另行搭建鐵皮圍 籬阻礙原告所有238 、239 地號土地之通行(按此地上物於 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業已拆除地上物,已如上開所述),為 此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24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 5.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上訴人 復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上開判決係認上訴人繞 行同段242 地號(重測前為八老爺段145 地號)土地(下稱 242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乃捨近求遠,故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伊建物前4. 5米寬之通路讓上訴人通行,惟若認為上訴人一 定要往前直行至公路才無所謂捨近求遠之疑慮,上訴人如在 其所有土地上再搭蓋建物阻隔自己通行至公路之道路,是否 得一再向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主張通行權?又上訴人要求3 米 寬通路以供通行,惟現在汽車只須2.5 米寬足可應付通行之 通常使用,若將來上訴人要求大怪手通行,是否又須拓寬通 行寬度?且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上訴人要求3 米寬通行,加上 前揭判決之4.5 米寬通路,已超出伊土地面寬12.8米之一半 ,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上訴 人所有238 、239 地號土地旁緊鄰亦為上訴人所有同段242 、244 地號(重測前為145 、142 地號)土地(下稱242 、 24 4地號),242 、244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上訴人所有之鐵 皮屋,上訴人應從其所有之242 、244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 路,而非向被上訴人所有之240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置 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



24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238 、239 、242 、244 土地均為上訴人所有,238 、239 地號為袋地。
㈡上訴人曾就238 、239 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240 地號土 地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如該判決書附圖 所示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該B部分現仍由上訴人通行中。 ㈢2286建號(重測後為大同段建號10號)即大同路125 號建物 (下稱建號10號建物)與後方鐵皮屋及空地均由上訴人出租 予同一人使用。
六、本院判斷:
㈠本件與前案97簡上14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上訴人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 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認通行權案件是 否為同一案件,應以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 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是否相同為斷。查本 件上訴人之聲明,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有240 地號土地如 附圖斜線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並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而上訴人於前案之確 定判決,係起訴請求確認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240 地號土地 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內如該判決所示PQ線部 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並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上 訴人本件請求訴之聲明關於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既與前案確 定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不同,自難謂為上開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云 云,即有誤會。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同一筆土地請求另一處即附圖紅色斜線部 分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民法第787 條 第1、2 項定有明文。
②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239 、238 、242 、244 土地上之建



物呈ㄇ字形,西側為建號10號建物,南側及東側為鐵皮屋 ,該鐵皮屋原係彼此連接互可相通,經上訴人圍起鐵圍籬 後,位於東側之鐵皮屋現由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李錦香使 用,而南側鐵皮屋及建號10號建物則由上訴人出租予林錦 松使用;又南側鐵皮屋面向北方大同路之鐵捲門打開後, 則為空地,該空地與建號10號建物騎樓接連處,上訴人自 行圍起鐵欄桿,而無法經由該騎樓進入南側鐵皮屋前方之 空地;再者,南側鐵皮屋堆放紙箱、冷凍庫、瓦斯爐,現 有一小門可通建號10號(即門牌號碼為大同路125 號)建 物,門寬約90公分,進入該建物屋內有一走廊可通該建物 之客廳,打開該建物鐵門後,則可通過前案判決附圖所示 之B部分而直通大同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卷存 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③再者,上開南側鐵皮屋與東側鐵皮屋,於拍賣時係以暫40 04建號由上訴人拍定且於前案審理時業已存在乙節,除有 原審卷存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外(見原審卷第7 頁),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96年潮簡字第106 號卷第10、 11、12、33頁照片左側之鐵皮屋可參,足見於前案法院審 理時,已就原告所有238 、239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號 建物使用情形為通盤考量,而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4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依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64 、65、66頁之照片測量成果圖,可知該判決書附圖所示P Q(即建號第10號建物面臨大同路騎樓樑柱,亦即上開B 部分之面寬)計為5 公尺,已足供車輛出入,依上開勘驗 結果,南側鐵皮屋現與建號10號建物既為同一人使用,則 縱如上訴人於本院所稱須裝載薑絲貨物等語,然搬運貨物 往來南側鐵皮屋,原可經由南側鐵皮屋與建號10號建物連 通之門進入該建物內,再經走廊、客廳至停放於建號10號 建騎樓之貨車而通行至大同路外,亦得開啟南側鐵皮屋之 上開鐵捲門,經過鐵皮屋外空地進入建號10號騎樓,至停 放於騎樓之貨車而通行大同路,而依本院卷第97年度簡上 字第14號卷第65頁照片觀之,此騎樓與空地相通處之寬度 約可停放4 輛重型機車,則上訴人有此二條通路,尚難認 與公路有無適宜聯絡之情形,然上訴人自行將建號10號建 物騎樓接近該南側鐵皮屋外空地處以鐵欄桿阻絕,僅餘經 由與建號10號建物連通之門進入該建物內,再由走廊經過 客廳至停放於建號10號建騎樓之貨車通行大同路一途,此 情事之變更,既為上訴人任意行為所致,則依上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規定,自得不得再為主張該條之通行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就就被上訴人所有24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斜線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不得為妨 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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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