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1年度,11號
PTDV,101,除,11,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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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宗杰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 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03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聲 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之臺灣時報,因申報期間 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
二、按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期間,將公示催告之公告 登載於法院指定之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為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院前揭公示催告裁 定業已指定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將公示催告裁定登 載於新聞紙,上開裁定於100 年7 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00 年8 月9 日登 報,惟已逾本院指定之10日登報期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本件公示催告不生效力,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2 款,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 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 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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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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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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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蔡坤佑 │臺灣銀行新園│100年2月28日│132,900元 │AC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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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