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號
PTDV,101,重訴,1,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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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Middlesex.
法定代理人 杉浦達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賽芬
訴訟代理人 陳璧君
訴訟代理人 陳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 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最高法院98台抗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管轄權之爭議原告主張被告於屏東設有分公司,而系 爭機具為被告屏東分公司所使用,其安裝、試車地點均為屏 東分公司,則本件訴訟自屬因其屏東分公司之業務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6、12 條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三、被告則主張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且支付系爭貨款 在被告主營業所,又原告關於本件系爭買賣之通知、聯繫及 處理概與設於台北市松山區主營業所之被告接洽,惟原告竟 以「被告於屏東設有分公司,安裝試車地點均為屏東分公司 」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請准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在台北市,有經濟部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附卷可憑(卷第53頁),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為雙 務契約,兩造互負交付並移轉貨物所有權、及支付貨款之債 務,而本件貨款之履行地在台北市,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 101 年2 月15日筆錄,卷第67頁反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12條規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再者,原告於101 年2 月22日亦具狀同意被告主 張移轉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卷第100 頁),本院審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原本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而



當事人兩造又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本件訴訟自 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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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