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孫文慶
被 告 曾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年8 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 號函附卷可稽 (卷第24頁),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緯彬(原名曾家慶) 於92年12月4 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5 日起 至99年12月5 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加碼年利率6.56% 機動計付,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除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外 ,並應給付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詎曾緯彬 自95年9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673,757 元及自95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按前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嗣曾緯彬於95年8 月27日死亡,被告為曾緯彬之父,且未於 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開始概括承受
被繼人曾緯彬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就系爭債務負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民 事異議狀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曾緯彬固為父子關係,惟曾緯 彬外出工作多年,並未與被告同住,雖偶有返家,然從未提 及債務之事,致被告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依時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且被告未自曾緯彬處繼承任何財產,若由被 告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亦顯失公平云云,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曾緯彬之繼承人,應對系爭債務負全部 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執點為: ⑴被告是否有繼承曾緯彬之遺產? ⑵被 告得否以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由,主張有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適用,而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訴外人曾緯彬於往生前曾積欠消費性貸款債務673,757 元本息未受償,及被告為曾緯彬之繼承人,且未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無擔保借款 約定書、放款帳務交易明細表、牌告利率表、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 年3 月10日桃院 永家茂100 年度(茂行政)字第292 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 揭規定,就其繼承曾緯彬之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自屬 有據。
㈡訴外人曾緯彬於95年8 月27日死亡後,留有經國稅局核定總 價值為1,256,100 元之自小客車1 輛及房屋、土地各2 筆, 合計共5 筆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 ,被告並於同年9 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
局申報被繼承人曾緯彬之遺產稅,及於同年10月2 日辦畢移 轉登記等節,有該分局101 年2 月22日函附被告繼承曾緯彬 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及前 開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內)。 據此,曾緯彬死亡後確留有遺產,且經被告全數繼承之事實 ,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未繼承曾緯彬任何遺產與事實不符 ,應無足採。
㈢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 主張依上揭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限定清償責任者,除未 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外,仍須符合:⑴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存在。⑵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後 ,始得依上揭規定主張限定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雖以 有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僅就遺產負清償 責任等語置辯,而訴外人曾緯彬死亡時之戶籍為桃園縣大園 鄉○○村○○路16巷3 弄25號,確與被告設籍之屏東縣內埔 鄉○○村○○路115 號之地址為不同戶籍乙情,固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惟曾緯彬係於95年7 月10日始遷入前開桃園縣 現址,在未遷址前則係與被告同一戶籍,且參酌曾緯彬仍屬 單身,而被告亦自承曾緯彬雖未與其同住一處,然仍偶有返 家,及曾緯彬死亡未幾,即由被告單獨辦理繼承等節,衡情 2 人之關係仍甚為密切,則被告辯稱因未與曾緯彬同居共財 ,致不知系爭債務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曾 緯彬95年8 月27日死亡後之半月餘,即於同年9 月13日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並單獨繼承全部遺產,已如前述,而同日 復經人持曾緯彬系爭債務之活期帳戶存摺,在被告戶籍所在 之原告屏東分行,以曾緯彬名義存入現金16,000元以繳納系 爭債務本息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在卷 可稽。據此,曾緯彬之遺產既係全數由被告單獨繼承,則若 非被告已知悉曾緯彬之財務狀況,豈會於短期內即向國稅局 申報遺產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曾緯彬之遺產既 僅由被告一人繼承,除由被告本人或委由他人以曾緯彬名義 繳納系爭債務本息外,衡情應無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會 主動代曾緯彬繳納系爭債務本息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因不知 有系爭債務存在,而未依時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要屬
無據,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之 總值為1,256,100 元超出系爭債務數額甚多,則斟酌被告繼 承系爭遺產利益與系爭債務之比例,亦難認由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況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 實亦未舉證證明,是其辯稱僅需負限定清償之責云云,自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繼承系爭債務並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內容,及被 告既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概 括繼承系爭債務而負全部清償責任,故原告依繼承、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3,757 元及自95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8.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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