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8號
PTDV,101,訴,18,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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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華聰
被   告 張平允
訴訟代理人 楊素慈
被   告 張華揚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   告 張恭得
訴訟代理人 張東平
被   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張華郎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九如縣九仁段一一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五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118 地號、建、 面積964.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8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 平允、張華揚張恭得張哲維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8 、1/4 、1/8 、1/4 、2/8 ;又與上開118 地號土地相鄰坐 落同段119 地號、建、面積359.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1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平允張銘仁張恭得張哲維共有 ,應有部分為1/8 、1/4 、1/8 、1/4 、1/4 。兩造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然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張平允張華揚張銘仁張恭得張哲維均以:同意 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並均聲明 :請准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8 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張平允張華揚張恭得張哲維共有,應有部 分分別為1/8 、1/4 、1/8 、1/4 、2/8 ;又與上開118 地 號土地相鄰之119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平允張銘仁、張 恭得、張哲維共有,應有部分為1/8 、1/4 、1/8 、1/4 、 1/4 ,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等情,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 11 頁 ),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上開二筆土地北側有被告張華揚二樓加蓋鐵皮屋建物,另有 一呈ㄇ字形一合院,ㄇ字形西側為被告張哲維一樓平房、張 平允一樓平房,東側為原告張華聰一樓建物,ㄇ字形北側為 被告張華揚一樓建物,而上開二筆西側面臨道路等情,業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 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 ㈡又兩造均表明同意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6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合併分割(見 本院卷第65頁),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4.91 平方公尺 ,分予被告張銘仁取得;B部分面積120.59平方公尺,分予 被告張華揚取得;C部分面積165.50平方公尺,分予原告張 華聰取得;D部分面積331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哲維取得 ;E部分面積331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恭得取得;F部分 面積331 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張平允取得。另兩造亦均表示 有關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則由分得該位置土地之人自行處理 (見本院卷第65頁)。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上開分割意 願,及兩造分得部分,均能臨道路,以供進出,便於利用, 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以兩造各自分得之面積所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的比 例,予以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立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分割取得位置、面積
┌────┬──────┬─────┐
│附圖編號│ 面 積 │取 得人 │
│ │(平方公尺)│ │
├────┼──────┼─────┤
│A │44.91 │張銘仁
├────┼──────┼─────┤
│B │120.59 │張華揚
├────┼──────┼─────┤
│C │165.50 │張華聰
├────┼──────┼─────┤
│D │331 │張哲維
├────┼──────┼─────┤
│E │331 │張恭得
├────┼──────┼─────┤
│F │331 │張平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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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分擔比例 │
├───┼─────┤
張銘仁│34/1000 │
├───┼─────┤
張華揚│91/1000 │
├───┼─────┤
張華聰│125/1000 │
├───┼─────┤
張哲維│250/1000 │
├───┼─────┤




張恭得│250/1000 │
├───┼─────┤
張平允│250/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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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