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 11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391 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繳,該裁定於100 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雖原告另於100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惟該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 救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101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3 份在卷可憑。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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