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韓武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壬嬌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672,206 元【計算式:3361.03 ㎡×400 元×1/2 =672,
2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併請提出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