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武陽
陳春椒
相 對 人 陳李晚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李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武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晚之監護人。指定陳春椒(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武陽、陳春椒之母即相對人陳李晚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813 巷35號)因數度中風 及腦功能退化病症,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 往順仁安養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0 年9 月間發生第三次腦中風,經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轉往 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 呼喚搜尋聲音來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個案無法了解他人之問話內容,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 確回應,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於時間、地方 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亦無法自己坐起、 站立或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 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重度以上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足,且個案之疾病因為腦部受損極 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 疾病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1 年2 月24日 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2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0 )00 7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
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武陽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 女陳春椒、胞弟李茂雄、媳婦陳方秀琴、姪兒陳文俊亦均同 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武陽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陳武陽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陳武陽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聲請人陳春椒亦係相對人之女,平日亦會協助處理 相對人事務,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陳春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