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李文媛
相 對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
30日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3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爭執 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依抗 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49年臺抗字第244 號、51年臺抗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屬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原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之事實,已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99 年11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758797 號函等件為證,嗣系 爭不動產經徵收,有屏東縣政府100 年12月12日屏府地權字 第1000323927號函暨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清冊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抵押權效力即移存於該徵收補償金上,相對人對該補 償金有權利質權,則原抵押債權因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相 對人聲請拍賣徵收補償金債權,即無不合,而裁定准許相對 人拍賣之請求。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⑴相對人並未提出依民法第904 條規定就 抗告人之徵收補償金請求權完成設定權利質權之書面,或提 出依民法第902 條規定踐行通知之相關證明,所以該權利質 權未經完成設定,況且⑵系爭不動產之前所有權人曾廷蓉及 抗告人皆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係相對人單方私自偽造抵押權設定變更契約 書,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而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9,600,000 元之抵押權,甚且⑶抵押權係從屬於債 權而存在,本案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當無抵押權 ,當亦無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債務人曾廷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9,600,000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 等未依約履行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為影本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 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又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嗣經移轉予抗告人,並經奉內政部99年10月11日台內 地字第0990203992號函准徵收,屏東縣政府亦於100 年6 月 13日將徵收補償金8,221,290 元存入保管專戶,參照民法第 881 條規定,原抵押權效力應及於徵收補償金,是原審據此 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告 意旨⑵⑶抗辯債權不存在及抵押權定無效等情,依首開說明 ,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若對債權存否或抵押 權設定是否因偽造而無效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另行起訴 ,以資解決。又抗告意旨⑴另以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質權未經 完成設定置辯,惟查民法第881 條第2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 於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 與原抵押權同」,於民國96年3 月28日修正公佈,而本案系 爭不動產經徵收乃在前開條文修正公佈後,有民國99年11月 10日屏東縣政府屏府地權字第099027 58797號函附卷可稽,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當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條 文規定,而其立法理由謂「抵押權人依物上代位所得行使之 擔保權,其性質為何,非無爭議,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二項 ,明定係屬權利質權。」,據此可知抵押權物上代位性質為 「法定」權利質權,亦即不待另行設定即「當然成立」權利 質權,故而抗告人抗辯未經完成設定權利質權云云,亦不足 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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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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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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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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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屏東 │ 萬巒 │萬巒│ │1508-6│旱│ 1 │ 06 │ 77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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