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胡祐彬
黃志豪
被 告 簡振昌 原名簡璽.
康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本為蔡榮棟,嗣變更為鍾 隆毓,有函文影本1 份可稽(見第28頁),而原告業於民國 101 年1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第27頁),故其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被告簡振昌(原名簡璽恩)因積欠原告金錢債務 ,並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然其名下無財產,無執行實益, 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 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簡振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康雅嵐則以:伊對被告簡振昌之 債務狀況不清楚,且伊平常與被告簡振昌少有聯絡,伊之生 活開銷向由伊獨力賺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1005條、第1011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其立法 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 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 籍謄本及夫妻財產制登記查詢資料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038 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簡振昌既無任何財產,依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基於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 改用分別財產制,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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