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3號
PTDV,101,家訴,3,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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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張月美
被   告 洪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月美、洪金榮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月美洪金榮為夫妻關係,婚後未訂 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並登記,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告張月美因積欠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金錢債務新台幣(下同)126,364 元,嗣台新 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業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將讓與情 事登載太平洋日報公告已生讓與效力。原告前曾聲請鈞院以 97 年 度執字第26520 號、99年度司執字第36241 號對被告 張月美之財產執行無效果並核發債權憑證,足見原告已經扣 押未受清償。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 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 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 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理由旨在 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 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消費借貸 之債務人即被告張月美係向原債權人台新銀行以代償信用卡 債名義,於93年8 月申貸代償金15萬元,約定按月分60期攤 還完畢,但張月美僅繳至95年1 月10日後(即18期)即拒不 清償,足見該被告有心賴帳不無將原債權銀行視為冤大頭之 嫌,不足保護。為此,依民法第294 條、第1011條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宣告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
三、被告張月美洪金榮末到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或舉出證據方法;又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向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人即被告張月美於本國全體金融機 構之金錢債務總額及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查被告洪金 榮名義所有之婚後財產(即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1036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寮鄉○○路9 之1 號4 樓建物)之債務餘額。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張月美積欠台新銀行金錢債務126, 364 元,原告已受讓系爭金錢債權並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原 告已對債務人張月美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核 發債權憑證等事實,固據提出系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信用 卡代償金)影本、償勝金客戶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 頁 -第62頁)、被告二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520 號債權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太平洋日報、國稅局99年度財 產所得資料清單、及法人暨夫妻財產登記系統列印畫面等件 為證(附本院卷第4 頁-第12頁),而被告張月美洪金榮 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雖可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五、惟按,民法所定夫妻財產制,旨在規範夫妻相互間因婚姻關 係在財產法上發生效果之法律關係,目的在期夫妻之平等與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並保障交易安全。故夫妻間就其夫妻 財產制採用何種法度,屬家庭自治事項,率由夫妻本諸自由 意志約定適用,本不許夫妻以外之第三人強行干涉,胥夫妻 之一方有受破產宣告之重大事由,其夫妻財產制始當然改用 分別財產制;或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所列情事者,因 夫妻間互信基礎已破裂,無得期待夫妻依法定財產制遂行其 婚姻目的時,法院始有依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以維護他方財產之完整並保護交易安全,此觀諸民法第10 09條、第1010條規定自明。至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固據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惟觀諸上 述法律條文規範意旨,依法當然改用或法院依請求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者,均須其事由重大(如受破產宣告),且有 保護公益(如交易安全)之必要程度者,始足當之。申言之 ,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既係婚姻關係效力之一屬夫妻自治事 項,債權人如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排除夫妻意志 介入其家庭自治,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其情節必須類 如同法第1009條、第1010條所定屬重大事由,且衡量債權人 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法院介入家庭自治之程度,符合比例原則 、相當性原則,始足允之。故民法第1011條規範之適用應依 法之意旨為如上目的性限縮,此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



之體系解釋當然之結果。
六、經查:
㈠被告張月美於93年8 月間申貸系爭消費借貸時,於契約書上 已載明係「家管」身分(即非有固定所得)、於「現職年收 入欄」未填載收入數額,並明確表述申貸用途係「代償他行 信用卡」(代償泛亞銀行6 萬元、板信銀行2 萬元及友邦公 司4 萬元),額度15萬元等,有台新銀行申貸資料書面乙件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0頁)。可見該債務人已誠實告知其資 力狀況、貸款用途,並無蓄意欺瞞造偽之道德瑕疵,乃正常 之金錢融通關係,原告亦自承該債務人於申貸之初,並無詐 偽虛假情事存在(本院卷第41頁);
㈡次查原告之前手台新銀行屬專業之金融事業營利法人,有強 固之徵信能力,對被告張月美系爭貸款之授信及其額度,有 高度之決策自由,同理,亦具有堅實之稽催追償及承擔風險 能力。台新銀行本乎經營策略,自發同意授信15萬元額度給 被告張月美,一旦發生呆帳,屬其企業經營之風險,且原告 亦較尋常之債權人擁有更高能之追索求償能力,苟依民法第 1011條規定作為追索手段,應受更嚴格要件之檢驗。 ㈢原告既係本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金錢 債權,則關乎系爭金錢債權債務一切權利義務及瑕疵,均應 由原告概括承受。
㈣而勾稽原告檢送之系爭信用卡繳款明細顯示,被告張月美自 民國(下同)93年8 月6 日起迄至95年1 月10日止期間,均 至少依台新銀行所要求之最低應繳金額按期還款計18期共 61,523元,其所清償數額占所借用本金(15萬元)已逾41% ,有該客戶繳款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第62 頁)。可見雖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20(被告平均每月繳 款3 千4 百餘元,其中利息即約1 千5 百元許),被告張月 美仍為週全信用勉力償債,足徵該被告張月美顯非惡性倒債 之流,無損及交易安全之虞。原告於此稱:被告張月美不具 清償誠意,將原權銀行視為「冤大頭」任意倒債云云,核非 的論。
㈤又查,債務人張月美現年47歲,具完足謀生能力,非不得期 待日後藉勞務所得或其他收入以清償系爭債務,自不得僅因 渠一時陷入信用危機即推論該被告張月美終生無力清償,認 原告祇能藉清算被告夫妻間之賸餘財產作為催債之唯一方法 ;
㈥抑有進者,本院依舉證責任原則命原告舉證被告張月美、洪 金榮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時(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參照),原告除聲請函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



(下稱:聯徵中心)有關債務人張月美於本國全體金融機構 之債務總額及向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查另被告洪金榮之 抵押債務餘額外,陳明別無其他舉證。而經本院向聯徵中心 函查結果,被告張月美依現存證據資料,除本件金錢債務( 本息)126,364 元外,僅積欠板信銀行30,000元、玉山銀行 44,000元,以上合計74,000元,此有該聯徵中心101 年3 月 1 日金徵(業)字第101000157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檢 附之「張月美授信、擔保品、還款紀錄、保證資訊/個人逾 期催收或呆帳資訊/信用卡及帳款金額/授信用途及逾款紀 錄」等資料乙批在案可稽(上述資料外放於證物袋)。次查 被告洪金榮則有抵押借款(按即洪金榮以其婚後所有不動產 設定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截至101 年2 月3 日止本金40 9,094 元,此有台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2 月14日潮逾 字第1010000554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準此, 依現存證據資料,原告僅能舉證被告夫妻現在總債務數額為 609,458 元(即126,364 +74,000+409,094 =609,458 ) 。而被告夫妻間之總財產部分,其中僅洪金榮名下所有坐落 屏東縣枋寮鄉○○段第103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 枋寮鄉○○路9 之1 號4 樓房屋,其經金融機構評定鑑估之 價額即有670,000 元,此有該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3 月 20日潮放字第1010000736號函乙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 )。依上所見被告夫妻之總財產尚足敷清償總債務,堪可認 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夫妻之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其總債務 ,更不足證明被告夫妻間依法適用法定財產制有何危害其債 權或交易安全。則原告欲藉本訴所得保護之利益,與法院介 入被告夫妻家庭自治事項所造成之損害,兩相衡酌不符比例 原則,難謂相當。
㈦末查依司法實證,原告金融機構一旦對其債務人追償無著, 即率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將債務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再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清算債務人夫 妻間之賸餘財產,目的無非希藉上述法律形式規定,令債務 人之配偶出面代為解決他方之負債,形同藉由法律規定遂其 催債之終南捷徑,其行使權利之目的自不能謂正當。七、本院以為:權利之行使,不能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 例參照)。而上開法益衝突之衡酌是否相當,有無違反比例 原則,依現今法治國原則,已屬法律適用層次,法院就具體 個案之審判上,自有適用之義務。本件原告以被告張月美積 欠其金錢債務126,364 元一時求償無著,即請求本院宣告將 被告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不合民法第1011 條之規範目的,亦不符比例原則,已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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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