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施錦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溫賓森(男,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最後住所為屏東縣潮州鎮 ○○里○○路8 號五樓之4 )於民國(下同)97年4 月24日 死亡,經查其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會議復 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溫賓 森滯欠97至101 年度使用牌照稅等稅捐合計新臺幣63,255元 ,且尚遺有土地、房屋1 筆(各持分6 分之1 ),為免因無 人繼承遺產,致影響遺產管理及地方稅徵收,爰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 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溫賓森於97年4 月24日死亡,遺有土地、房 屋等遺產,且尚有使用牌照稅等稅捐未完納,而其所有順位 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8 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且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 院100 年11月9 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00035434號函、本院 100 年12月12日屏院崑家慧字第1000038678號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辦 理選任遺產管理人暨無法徵起無法執行評估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與土地地政登記謄本、健勞保結 果檔資料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主檔查詢畫面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547 號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溫賓 森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 審酌許芳瑞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 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爰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溫賓森之遺產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