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70號
聲 明 人 楊元景
楊呈景
楊芹景
楊湘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楊宜景、楊
宜芳、楊宜婷、楊玉昌、楊侯玉英、楊永光、楊育蘭部分已准予
備查外,就聲明人楊元景、楊呈景、楊芹景、楊湘婷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 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楊元景、楊呈景、楊芹景、楊湘婷為 被繼承人楊永成之姪子、姪女,因其父楊永明即被繼承人楊 永成胞兄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主張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於民 國101 年1 月2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 ,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楊元景、楊呈景、楊芹景、楊湘婷為被繼承人 之姪子、姪女,以及被繼承人於民國101 年1 月29日死亡等 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依前開法律規定 ,聲明人楊元景等4 人之父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並未取得繼 承權,故渠等無法主張代位繼承,從而聲明人楊元景、楊呈 景、楊芹景、楊湘婷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