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164號
聲 明 人 林許自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件另聲明人林珊孜、
林逸隆、林佩緣、顏拋錠、吳蓮花、林進發、顏森河、顏貴尾、
顏錦來、顏錦玲部分准予備查外,另就上開聲明人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顏梅雀於民國101 年2 月 4 日死亡,聲明人林許自為被繼承人之母,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 非被繼承人之上開親屬,即無繼承權,既非繼承人,自無拋 棄繼承之必要。
三、經查,聲明人林許自為被繼承人顏梅雀之夫林進發之母,此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聲明人林許自為 被繼承人顏梅雀之婆婆,而非顏梅雀之母,依上開規定即無 繼承之權。是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