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救字,101年度,11號
PTDV,101,司家救,11,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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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許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相 對 人 曾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遞狀時未據繳納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臺聲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蓋非訟事件 法第3 節有關費用之徵收及負擔規定,於同法第19條僅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等語,而訴訟救助 之規定顯然未在準用之列;另參酌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 可知,法律扶助事件中亦限於訴訟事件始有該條文關於訴訟 救助之適用,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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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