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1年度,24號
PTDV,101,司家催,24,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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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何清金
代 理 人 陳冠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何福來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何福來(男,民國○○年○月○○○日生,無身分證字號,最後住所為台灣省屏東市九如區九清里第九鄰十八戶九塊厝路六一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 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 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 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 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屬無可 避免者,始屬相當,如颱風、戰爭、海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 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末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二哥何福來於民國37年7 月19 日由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台中縣北斗區沙山鄉王 功村21號,但查並無上開地址也無遷入事實,從此失蹤,迄 今生死不明已逾數十年,爰依法聲請對何福來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彰化 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函、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於37年7 月19日由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 所申請遷出台中縣北斗區沙山鄉王功村21號,然彰化縣芳苑 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該所並無何福來設籍資料,該員設籍之最 終戶籍資料仍在屏東市九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



後段規定,相對人住居所不明,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相對人最後住所於屏東市九如區,從而本院 取得管轄權,併此敘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高雄市(東 區)稅捐稽徵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 、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函、屏東縣九如鄉戶政事務所函 等件為證,復經聲請人代理人陳冠妏、證人即聲請人之共有 土地管理人郭明日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01 年3 月7 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注意事項:(本欄不必登報)******-----一、應於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登載當地日報1 天(務請詳 細核對登載內容有無錯誤或遺漏,如有錯誤或遺漏,應即更 正重登),並速將所刊登之報紙或刊登證明送院備查。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3 項規定,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登載 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未依限登報者,依法視為 撤回(當作未經聲請),不得聲請死亡宣告。
三、如對本公示催告所載失蹤人欲聲請死亡宣告判決,應由聲請 人自行於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即自登報後6 個月)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之,切勿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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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