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1年度,15號
PTDV,101,司家催,15,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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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曾林美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曾宥蒼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林美鳳之夫曾宥蒼為「振佶榮號」 漁船輪機長,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 日自印尼普吉島出 港,100 年1 月9 日17時以S.S.B.及衛星電話聯絡均無法聯 繫,翌日之1 月10日亦無法聯繫上船長及輪機長,經於該日 17時32分定位,該船係位於北緯12度19分、東經89度39分, 之後友船「金海富10號」於1 月11日17時15 分在北緯9 度9 分、東經88度21分處發現該船,「金海富10號」立即發射信 號彈,但「振佶榮號」反加速駛離,家屬懷疑該船遭到船員 挾持,後於1 月14日13時18分失去船位,該船於1 月15日11 時32分在北緯5 度8 分、東經94度20分處為印尼海軍尋獲時 ,船頭有破洞,右舷漏油、船隻已下沈且船艙開始進水,船 上人員全數失蹤,並於1 月21日確定沈沒,搜救行動亦因搜 尋八日皆無所獲而於1 月22日18時停止,為此聲請對曾宥蒼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外交部函、船舶海事報 告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 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影本、受理報案三聯單影本、剪報影本各 1 份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影本、戶籍 謄本各2 份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 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 屬無可避免者,始屬相當,蓋其立法意旨係以失蹤人遇此特 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 蹤期間得為死亡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火兵疫之類為 例示,若非遭遇特別災難,仍應待失蹤期滿7 年始能聲請公 示催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上開 資料僅能證明曾宥蒼已失蹤,事實上確切之失蹤原因仍不明 ,遭船員挾持僅係聲明人懷疑之失蹤原因,又縱曾宥蒼係因 遭他人挾持之不法行為而失蹤,然不法行為並非出於自然或



外在之不可抗力,對失蹤人非無可避免之事故,故難認曾宥 蒼係遭遇特別災難而應適用1 年之失蹤期間。是聲請人於失 蹤未滿7 年期間,即聲請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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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