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62號
PTDV,100,重訴,62,2012031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鄭介石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正義
被   告 鄭省宗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省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周法所遺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六七地號、面積一六00一‧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一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0八四˙六六平方公尺按原告鄭介石之應有部分一八一分之九三、原告楊正義之應有部分一八一分之八八,分歸渠等繼續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一六˙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介石負擔一九二分之九三,由原告楊正義負擔一九二分之八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鄭 秀香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割後,鄭秀 香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所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林邊鄉○○段67地號面積16,001.4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鄭介 石之應有部分為93/192,原告楊正義之應有部分為44/96 , 被告之被繼承人鄭周法之應有部分則為11/192。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鄭周法業於 民國89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復未辦理繼承登記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鄭周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原告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將編號A 部分面積15084.6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916. 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就渠等之被繼承人鄭周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92辦



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陳稱: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鄭周法於89 年5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鄭周法之妻鄭蔡 玉品及鄭周法之女鄭秀香,惟鄭蔡玉品鄭秀香均已拋棄繼 承,被告亦未就鄭周法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192辦理 繼承登記之事實,有鄭周法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繼字第289 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亦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僅南側臨接道路,其餘部分則與他人土地相 連而未臨路,其地上有原告鄭介石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林邊 鄉○○村○○路197-58號磚造平房1 間,其餘部分則均由兩 造種植蓮霧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斟酌前述使用現況,且 原告表明分割後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又兩造均一致同意按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情狀,認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將其中編 號A 部分面積15084.66平方公尺按原告鄭介石之應有部分93 /181、原告楊正義之應有部分88/181,分歸渠等繼續維持共 有,編號B 部分面積91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尚



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