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江瑞堂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劉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李湘筠係配偶關係,被告知李湘筠係有配偶之 人,竟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及4 月間,與李湘筠發生 通姦行為,經原告發覺而依法追究被告之通姦罪責。嗣兩造 達成和解,並於100 年6 月2 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除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元外,於第3 條約定,若日後被 告再與李湘筠交往及有其它任何形式之接觸行為,願賠償原 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並同時簽立切結書,明確 聲明日後不再與李湘筠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行為(包含電話、 書信,及依媚兒),如有違約者,任由原告依法追訴,並願 賠償人格權之損失新台幣500 萬元。詎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 ,撤回刑事告訴後,被告卻違反上開和解書及其簽立切結書 之承諾,仍暗中與訴外人李湘筠聯繫交往,致李湘筠對原告 夫妻之感情日漸疏遠。經原告依法向本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 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亦承認其於簽立上開和解書 及切結書後,竟於同年7 月26日有再與李湘筠通話聯繫,通 話時間長達16分29秒之久,被告於確有違反和解書第3 條及 其切結書之約定。另被告稱原告之配偶係從事性工作者,並 曾遭警方查獲,然原告對此並不知情,且被告鼓動李湘筠控 告其家暴,嗣後李湘筠已藉此離家出走。爰依前開約定,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中之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配偶係從事性工作者,並由原告每日接送李湘筠至固定 地點接客,逼迫其賺取皮肉錢交由原告賭博,李湘筠亦曾被 警方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伊與李湘筠發生性 關係純是金錢交易,因伊畏懼刑責,遭原告以刑責逼迫簽立
和解書及切結書,伊未主動連繫李湘筠,而係原告唆使、脅 迫李湘筠設法與伊搭訕,伊不知不覺中遭原告設計,因而憤 慨回電質問李湘筠為何詐騙伊8 萬元。原告要求伊簽立切結 書之動機顯不單純,被告因不查而陷於錯誤至簽立切結書, 被告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法撤銷上開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對100年6月2日簽立之和解書及切結書不爭執。 ⑵、對本院卷第13頁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不爭執。 ⑶、對本院卷第64頁台灣大哥大受信通話明細單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有違反和解書第3 條及切結書之約定?若有違反 是否因訴外人李湘筠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打電話給訴 外人李湘筠?
⑵、若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切結書 、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查依上開和解書及切結書顯示,被告 係於100 年6 月2 日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而上 開和解書亦明文約定;被告除賠償原告8 萬元外,於第3 條 約定,若日後被告再與李湘筠交往及有其它任何形式之接觸 行為,願賠償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被告並同時簽 立切結書,明確聲明日後不再與李湘筠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行 為(包含電話、書信,及依媚兒),如有違約者,任由原告 依法追訴,並願賠償人格權之損失500 萬元;又依前揭通聯 紀錄報表顯示,被告於簽立一個多月後之同年7 月26日下午 2 時4 分58秒即再發話與李湘筠聯絡,被告為一智力正常之 人,顯難委為不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出,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大哥大受信通話明細單顯示,李湘 筠所使用之0000000000於同日13時45分41秒起即與被告所使 用之0000000000通話長達717 秒,被告果真憤慨而欲質問李 湘筠為何詐騙伊8 萬元,伊於此時即得質問,又何須於雙方 通話高達717 秒(10餘分鐘)後,始再反撥電話質問,顯見 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和解書及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