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2號
PTDV,100,訴,412,201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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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劉怡均
訴訟代理人 藍景良
被   告 洪呂明蟾
      林協湶
      趙可光
      林明義
      呂仁和
      呂安順
      呂慶章
      呂慶隆
      林呂素琴
      莊瓊榮
      王石象
      林顯勳
      林顯朝
      林初雪
      蔡有成
      蔡冠世
      蔡世賢
      蔡冠人
      蔡冠漢
      蔡玲精
      蔡玲蓉
      蔡玲薰
      蔡玲惠
      蔡玲文
      蔡玲玲
      蔡玲雅
      蔡昭愛
      蔡玲敏
      林純安
      王 滿
      黃麗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傑
被   告 趙淑芬
      呂學智
      呂鴻志
      呂鴻佳
      吳素香
      蔡宗翰
      蔡依惠
      蔡紫羚
      托懿華  (已出境,住居所不明)
      藍 偉
      藍 泉  (已出境,住居所不明)
      藍 廷  (已出境,住居所不明)
      孫雅清  (已出境,住居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羚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蔡有傳所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六二地號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七○八○○分之一六八五七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藍春山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七○八○○分之二一九○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雅清應就其之被繼承人藍碧瑛所遺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七○八○○分之二一九○七,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怡均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呂明蟾林協湶趙可光林明義呂仁和呂安順呂慶章呂慶隆林呂素琴莊瓊榮王石象林顯勳林顯朝林初雪蔡有成蔡冠世蔡世賢蔡冠人蔡冠漢蔡玲精蔡玲蓉蔡玲薰蔡玲惠蔡玲文蔡玲玲蔡玲雅蔡昭愛蔡玲敏林純安、王滿、黃麗珍趙淑芬呂學智呂鴻志呂鴻佳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羚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孫雅清保持共有,其中被告洪呂明蟾林協湶趙可光林明義呂仁和呂安順呂慶章呂慶隆林呂素琴莊瓊榮王石象林顯勳林顯朝林初雪蔡有成蔡冠世蔡世賢蔡冠人蔡冠漢蔡玲精蔡玲蓉蔡玲薰蔡玲惠蔡玲文蔡玲玲蔡玲雅蔡昭愛蔡玲敏林純安、王滿、黃麗珍趙淑芬呂學智呂鴻志呂鴻佳孫雅清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應有部分三六二四五八分之一六八五七二由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羚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三六二四五八分之二一九○七由被告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羚連帶負擔三六二四五八分之一六八五七二,由被告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連帶負擔三六二四五八分之二一九○七,由被告孫雅清負擔三六二四五八分之二一九○七,餘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後,追加蔡有傳之繼承人即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 羚,藍春山之繼承人即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及藍碧 瑛之繼承人孫雅清為被告,並請求渠等與分別就蔡有傳、藍 春山、藍碧瑛所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劉怡均應有部分21907/570800設定有抵押權, 抵押權人藍啟中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則本件共有物分 割後,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劉怡均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
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762 地號面積314 平方 公尺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 分為98807/570800,除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 羚、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孫雅清外之被告應有部分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39所示,被告吳素香、蔡 宗翰、蔡依惠蔡紫羚之被繼承人蔡有傳所遺應有部分為16 8572/570800 ,被告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之被繼承人 藍春山所遺應有部分為21907/570800,被告孫雅清之被繼承 人藍碧瑛所遺應有部分為21907/57080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蔡有傳於民國 94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 惠、蔡紫羚藍春山於98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藍碧瑛於89年3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雅清,上開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



得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開 被告各就渠等之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同 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A 部分面積 54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劉怡均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分歸其餘被告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惠蔡紫羚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蔡有傳所遺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572/570800 ,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藍春山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907/570800,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孫雅清應就其之被繼承人藍碧瑛所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1907/570800,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分割。
四、被告劉怡均呂仁和黃麗珍趙淑芬、藍偉、洪呂明蟾林明義呂安順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劉怡 均、呂仁和黃麗珍趙淑芬、藍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依 原告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4 頁、第30 2 頁背面,卷2 第102 頁背面、第157 頁背面),被告洪呂 明蟾、林明義呂安順前此到場陳稱:對分割與否及如何分 割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 第164 頁)。其餘被告則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 都市計畫區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劉怡均、洪呂



明蟾、林協湶趙可光林明義呂仁和呂安順呂慶章呂慶隆林呂素琴莊瓊榮王石象林顯勳林顯朝林初雪蔡有成蔡冠世蔡世賢蔡冠人蔡冠漢、蔡玲 精、蔡玲蓉蔡玲薰蔡玲惠蔡玲文蔡玲玲蔡玲雅蔡昭愛蔡玲敏林純安、王滿、黃麗珍趙淑芬呂學智呂鴻志呂鴻佳暨已故蔡有傳、藍春山、藍碧瑛共有,原 告應有部分為98807/570800,除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 惠、蔡紫羚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孫雅清外之被告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9至39所示,蔡有傳 應有部分為168572/570800 ,藍春山應有部分為21907/5708 00,藍碧瑛應有部分為21907/570800,系爭土地未訂有分管 契約,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蔡有傳於 94年6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素香蔡宗翰、蔡依 惠、蔡紫羚藍春山於98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藍碧瑛於89年3 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孫雅清,蔡有傳、藍春山、藍碧瑛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藍偉即藍碧瑛之姪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2 第15 7 頁背面),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8 至17、143 至14 9 、152 、170 、237 頁,卷2 第157 、158 頁),堪信為 實在。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吳素香、蔡宗 翰、蔡依惠蔡紫羚托懿華、藍偉、藍泉藍廷孫雅清 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其上多鋪設水泥,東南側臨屏東 縣里港鄉里○路,西北側鄰地上之建物多為商家、銀行、診 所(門牌號碼自里港路1-1 號至51號),而以招牌、騎樓或 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位於里港鄉鬧區,距離 鄉公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均約1 公里,附近商業 繁華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1 第7 、242 至249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 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230 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原告及被告劉怡均呂仁和黃麗珍趙淑芬、藍偉均 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本院斟酌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位置對外交通均無不便, 而經本院對其餘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方案,未見渠等就受分 配之編號C 部分維持共有陳明反對之意,應可認將編號C 部



分由除被告劉怡均以外之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未違反渠等之利益,是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洪呂明蟾 │ 36/5708 │ │
├──┼─────────┼───────┼────────┤
│ 2 │林協湶 │ 37/5708 │ │
├──┼─────────┼───────┼────────┤
│ 3 │趙可光 │ 36/5708 │ │
├──┼─────────┼───────┼────────┤
│ 4 │林明義 │ 36/5708 │ │
├──┼─────────┼───────┼────────┤
│ 5 │呂仁和 │ 30/5708 │ │
├──┼─────────┼───────┼────────┤
│ 6 │呂安順 │ 60/5708 │即登記次序8 、50│
│ │ │ │之加總 │
├──┼─────────┼───────┼────────┤
│ 7 │呂慶章 │ 30/5708 │ │
├──┼─────────┼───────┼────────┤
│ 8 │呂慶隆 │ 30/5708 │ │
├──┼─────────┼───────┼────────┤
│ 9 │林呂素琴 │ 30/5708 │ │
├──┼─────────┼───────┼────────┤
│10 │莊瓊榮 │ 83/5708 │ │
├──┼─────────┼───────┼────────┤




│11 │王石象 │ 99/5708 │ │
├──┼─────────┼───────┼────────┤
│12 │林顯勳 │ 49085/0000000│ │
├──┼─────────┼───────┼────────┤
│13 │林顯朝 │ 49085/0000000│ │
├──┼─────────┼───────┼────────┤
│14 │林初雪 │ 49085/0000000│ │
├──┼─────────┼───────┼────────┤
│15 │蔡有成 │ 49085/0000000│ │
├──┼─────────┼───────┼────────┤
│16 │蔡有傳繼承人吳素香│168572/570800 │公同共有 │
│ ├─────────┼───────┤ │
│ │蔡有傳繼承人蔡宗翰│168572/570800 │ │
│ ├─────────┼───────┤ │
│ │蔡有傳繼承人蔡依惠│168572/570800 │ │
│ ├─────────┼───────┤ │
│ │蔡有傳繼承人蔡紫羚│168572/570800 │ │
├──┼─────────┼───────┼────────┤
│17 │藍春山繼承人托懿華│ 21907/570800 │公同共有 │
│ ├─────────┼───────┤ │
│ │藍春山繼承人藍偉 │ 21907/570800 │ │
│ ├─────────┼───────┤ │
│ │藍春山繼承人藍泉 │ 21907/570800 │ │
│ ├─────────┼───────┤ │
│ │藍春山繼承人藍廷 │ 21907/570800 │ │
├──┼─────────┼───────┼────────┤
│18 │藍碧瑛繼承人孫雅清│ 21907/570800 │ │
├──┼─────────┼───────┼────────┤
│19 │蔡冠世 │ 1565/570800 │ │
├──┼─────────┼───────┼────────┤
│20 │蔡世賢 │ 1565/570800 │ │
├──┼─────────┼───────┼────────┤
│21 │蔡冠人 │ 1565/570800 │ │
├──┼─────────┼───────┼────────┤
│22 │蔡冠漢 │ 1565/570800 │ │
├──┼─────────┼───────┼────────┤
│23 │蔡玲精 │ 1565/570800 │ │
├──┼─────────┼───────┼────────┤
│24 │蔡玲蓉 │ 1565/570800 │ │
├──┼─────────┼───────┼────────┤




│25 │蔡玲薰 │ 1565/570800 │ │
├──┼─────────┼───────┼────────┤
│26 │蔡玲惠 │ 1565/570800 │ │
├──┼─────────┼───────┼────────┤
│27 │蔡玲文 │ 1565/570800 │ │
├──┼─────────┼───────┼────────┤
│28 │蔡玲玲 │ 1564/570800 │ │
├──┼─────────┼───────┼────────┤
│29 │蔡玲雅 │ 1564/570800 │ │
├──┼─────────┼───────┼────────┤
│30 │蔡昭愛 │ 1564/570800 │ │
├──┼─────────┼───────┼────────┤
│31 │蔡玲敏 │ 1565/570800 │ │
├──┼─────────┼───────┼────────┤
│32 │林純安 │ 56098/0000000│ │
├──┼─────────┼───────┼────────┤
│33 │王滿 │ 1565/570800 │ │
├──┼─────────┼───────┼────────┤
│34 │黃麗珍 │ 5112/570800 │ │
├──┼─────────┼───────┼────────┤
│35 │趙淑芬 │ 27280/570800 │ │
├──┼─────────┼───────┼────────┤
│36 │呂學智 │ 10/5708 │ │
├──┼─────────┼───────┼────────┤
│37 │呂鴻志 │ 10/5708 │ │
├──┼─────────┼───────┼────────┤
│38 │呂鴻佳 │ 10/5708 │ │
├──┼─────────┼───────┼────────┤
│39 │劉怡均 │109535/570800 │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洪呂明蟾 │ 3600/362458 │ │
├──┼─────────┼───────┼────────┤
│ 2 │林協湶 │ 3700/362458 │ │
├──┼─────────┼───────┼────────┤
│ 3 │趙可光 │ 3600/362458 │ │
├──┼─────────┼───────┼────────┤




│ 4 │林明義 │ 3600/362458 │ │
├──┼─────────┼───────┼────────┤
│ 5 │呂仁和 │ 3000/362458 │ │
├──┼─────────┼───────┼────────┤
│ 6 │呂安順 │ 6000/362458 │ │
├──┼─────────┼───────┼────────┤
│ 7 │呂慶章 │ 3000/362458 │ │
├──┼─────────┼───────┼────────┤
│ 8 │呂慶隆 │ 3000/362458 │ │
├──┼─────────┼───────┼────────┤
│ 9 │林呂素琴 │ 3000/362458 │ │
├──┼─────────┼───────┼────────┤
│10 │莊瓊榮 │ 8300/362458 │ │
├──┼─────────┼───────┼────────┤
│11 │王石象 │ 9900/362458 │ │
├──┼─────────┼───────┼────────┤
│12 │林顯勳 │ 49085/0000000│ │
├──┼─────────┼───────┼────────┤
│13 │林顯朝 │ 49085/0000000│ │
├──┼─────────┼───────┼────────┤
│14 │林初雪 │ 49085/0000000│ │
├──┼─────────┼───────┼────────┤
│15 │蔡有成 │ 49085/0000000│ │
├──┼─────────┼───────┼────────┤
│16 │蔡冠世 │ 1565/362458 │ │
├──┼─────────┼───────┼────────┤
│17 │蔡世賢 │ 1565/362458 │ │
├──┼─────────┼───────┼────────┤
│18 │蔡冠人 │ 1565/362458 │ │
├──┼─────────┼───────┼────────┤
│19 │蔡冠漢 │ 1565/362458 │ │
├──┼─────────┼───────┼────────┤
│20 │蔡玲精 │ 1565/362458 │ │
├──┼─────────┼───────┼────────┤
│21 │蔡玲蓉 │ 1565/362458 │ │
├──┼─────────┼───────┼────────┤
│22 │蔡玲薰 │ 1565/362458 │ │
├──┼─────────┼───────┼────────┤
│23 │蔡玲惠 │ 1565/362458 │ │
├──┼─────────┼───────┼────────┤




│24 │蔡玲文 │ 1565/362458 │ │
├──┼─────────┼───────┼────────┤
│25 │蔡玲玲 │ 1564/362458 │ │
├──┼─────────┼───────┼────────┤
│26 │蔡玲雅 │ 1564/362458 │ │
├──┼─────────┼───────┼────────┤
│27 │蔡昭愛 │ 1564/362458 │ │
├──┼─────────┼───────┼────────┤
│28 │蔡玲敏 │ 1565/362458 │ │
├──┼─────────┼───────┼────────┤
│29 │林純安 │ 56098/0000000│ │
├──┼─────────┼───────┼────────┤
│30 │王滿 │ 1565/362458 │ │
├──┼─────────┼───────┼────────┤
│31 │黃麗珍 │ 5112/362458 │ │
├──┼─────────┼───────┼────────┤
│32 │趙淑芬 │ 27280/362458 │ │
├──┼─────────┼───────┼────────┤
│33 │呂學智 │ 1000/362458 │ │
├──┼─────────┼───────┼────────┤
│34 │呂鴻志 │ 1000/362458 │ │
├──┼─────────┼───────┼────────┤
│35 │呂鴻佳 │ 1000/362458 │ │
├──┼─────────┼───────┼────────┤
│36 │孫雅清 │ 21907/3624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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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