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6號
PTDV,100,訴,406,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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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蔡家慧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林顯勳
被   告 林顯朝
被   告 林初雪
被   告 蔡有成
被   告 吳素香即蔡有傳之遣產管理人
被   告 蔡冠世
被   告 蔡世賢
被   告 蔡冠人
被   告 蔡冠漢
被   告 蔡玲精
被   告 蔡玲蓉
被   告 蔡玲薰
被   告 蔡玲惠
被   告 蔡玲文
被   告 蔡玲玲
被   告 蔡玲雅即王蔡玲雅
被   告 蔡昭愛
被   告 蔡玲敏
被   告 林純安
被   告 王滿
被   告 托懿華
被   告 藍廷
被   告 藍泉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藍偉

被   告 藍偉
被   告 孫雅清  (國外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托懿華藍廷藍偉藍泉應就其被繼承人藍春山所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二八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七及同段七三一地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雅清應就其被繼承人藍碧瑛所遺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二八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六及同



段七三一地號面積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六,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二八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上開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三一地號面積一七一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上開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於訴狀送達後,始知悉共有人之被告藍碧瑛已於 民國(下同)89年5 月18日死亡(卷二第8 頁死亡證明書) ,被告藍春山98年4 月19日死亡(卷一第67頁戶籍謄本), 故撤回被告藍春山、藍碧瑛部分,並追加藍春山之繼承人即 被告托懿華藍廷藍泉藍偉(卷一第90、100 、101 頁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追加藍碧瑛之繼承人即被告孫雅 清(卷二第48頁戶籍謄本),且應就被繼承人藍春山所遺系 爭728 、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57及被繼承人藍 碧瑛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56辦理繼 承登記,核符上開條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728 地號、地目旱,面 積9 平方公尺及同段731 地號,地目旱,面積171 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二,除系爭728 號土地多出被告吳素香即蔡 有傳之遺產管理人之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分割共有物,今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按共有物分割得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824 條第4 項著 有明文。查系爭728 、731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 ,系爭728 號土地僅9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55公尺 (1000分之284 ×9 =2.55),而系爭731 號之土地原告有 123.29平方公尺(1000分之721 ×171 =123.29),約占三 分之二,為維持兩筆土地之完整性及將來之利用便利性,是 上開系爭728 號土地歸原告取得,至於被告未取得之部分, 原告願補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以示公平。另因系爭 731 號之土地被告有多人,每人應有部分與取得原因不同, 為與上開系爭728 號之土地合併加以利用,即上開系爭731 號土地亦均歸原告取得,被告未取得之部分,原告亦願補償 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又補償金之計算方式係按各共有 人持分,依系爭72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120 元 、系爭73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79元計算。(三)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謄本、應有部 分比例附表、應補償被告之金額附表各乙份、被告等戶籍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四張等文件為證,並聲 明:1 、被告托懿華藍廷藍偉藍泉應就被繼承人藍春 山所遺屏東縣里港鄉○○段728 號、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57/1000及同段731 號、面積171 平方公尺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1000,辦理繼承登記。2 、被告孫雅 清應被繼承人藍碧瑛所遺屏東縣里港鄉○○段728 號、面積 9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1000及同段731 號、面 積171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6/1000,辦理繼承登 記。3 、兩造共有系爭728 地號、地目旱,面積9 平方公尺 土地,准予分割,上開土地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4 、兩造共有系爭731 地號、地目旱, 面積171 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上開土地歸原告取得,原 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 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亦為民法 第824 條第6 項所明定。查本件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各 為兩造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謄本 附卷可稽,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如附表一、二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 告請求就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裁判分別分割,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參酌 上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被告被告托懿華藍廷藍偉藍泉孫雅清迄未 就其被繼承人藍春山、藍碧瑛所遺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 各應有部分57/1000、56/1000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 被告被告托懿華藍廷藍偉藍泉孫雅清等人就其被繼 承人藍春山、藍碧瑛李所遺728 、7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別分割,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三)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 定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 民法第824 條第3 項所明定。是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是法院為裁判分割 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經查本件系爭728 、731 地號土地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原告現場勘測,該所繪製之如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其使用現況為系爭728 地號土地上編號 A面積5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乙間及編號B面積87平方公尺 之鐵皮涼棚,系爭731 地號土地上編號D面積7 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卷一第198 頁)。又鐵 皮涼棚現被第三人占用並以車位出租他人使用,亦經原告陳 明,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四張附卷佐證(卷二第6 、7 頁)。 次查,系爭728 號土地僅有9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面積 為2.55公尺,系爭731 號之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面積有123.29 平方公尺,約占三分之二,其餘為被告25人之應有部分,顯 見被告人數很多,應有部分比例細微,若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割,勢難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查被告等均未 使用系爭土地,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很少,與原告應有部分相 差很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利用價值,並能充 分發揮土地經濟利益,及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為 維持系爭兩筆土地之完整規劃,再參酌原告之意願及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上 開系爭728 、731 第號土地宜歸原告取得,至於被告未取得 之部分,則依法由原告以價金補償之。
(四)原告主張之補償金計算方式係按各共有人持分(如附表一 、二),依系爭728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120元 、系爭73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579 元計算(如 土地謄本所載),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到庭或提出書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所述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經濟價值 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補償金計算方式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等應補償之金額。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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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