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曾裕盛
被 上 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18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曾緯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緯彬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9,578 元,及其中18萬6, 944 元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2, 054 元,及其中17萬8,944 元自96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其性質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曾緯彬(原名曾家慶)於94年間 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款,消費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須按週年利率19 .69 %計付利息。詎曾緯彬未按期清償帳款,截至96年3 月 19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17萬8,944 元及循環利息3,110
元,合計18萬2,054 元,且本金17萬8,944 元應自96年3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付利息。曾緯彬 已於95年8 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曾緯彬之繼承人,並未拋 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應繼受曾緯彬所遺留之債務,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消費帳款本金及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0萬9,578 元,及其中18萬6,944 元自96年3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如上所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其於本院抗辯略以:曾緯彬因工 作關係,長年居住在桃園縣,信用卡帳單未曾寄送至家中, 伊無從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以致未及時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 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應僅以繼 承曾緯彬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緯彬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17萬8, 944 元、循環利息3,110 元及本金17萬8,944 元自96年3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且曾 緯彬已於95年8 月2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20日桃院永家智99年度(智行政) 字第18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款、消費款明細資料 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七、本件爭點: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 定情事?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信用卡申請書 所示,曾緯彬申請信用卡時所填載之工作地點位在台灣桃園 國際機場,帳單寄送地址則為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54之9 號 ,可見曾緯彬生前之生活重心係在桃園縣,上訴人既未與曾 緯彬共同生活,上訴人即未必知悉曾緯彬之財務狀況。被上
訴人固稱曾緯彬遺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1122-4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46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 訴人於曾緯彬死亡後,旋於95年10月2 日辦理繼承登記,並 於95年10月17日贈與其另一子女曾家邦,故上訴人早已知悉 本件繼承債務存在,贈與不動產之行為僅為逃避債權人之求 償,且上訴人亦可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知本件繼承債 務,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云云,惟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於繼承曾緯彬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一節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背面), 是以,上訴人主張於其繼承開始時,無從知悉本件繼承債務 ,以致未能選擇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由其概括繼受繼續 履行債務,對其並不公允,其僅以繼承曾緯彬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即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所 定情事,上訴人僅以繼承曾緯彬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18萬2,054 元,及其中17萬8,944 元自96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人繼承曾緯彬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 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威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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