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25號
PTDV,100,司養聲,25,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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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張楚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蘇孝宜
法定代理人 馮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楚生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蘇孝宜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同意被收養人蘇孝宜(女,民國 81 年5月26日生)成為收養人張楚生(男,民國20年1 月15 日生)之養女,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5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馮素貞同意 ,為此檢具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體格檢查表、戶 籍謄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狀請准予裁定認可等語。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 項、第1074條第1 款、第1076 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前項主 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 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4 、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蘇孝宜係生父蘇志武與生母馮素貞之婚 生子女,生父母離婚後,生母馮素貞與收養人張楚生於86年 3 月28日結婚,而生父蘇志武已於99年1 月27日過世,蘇孝 宜願成為繼父張楚生之養女,並經法定代理人馮素貞同意, 而與張楚生訂立收養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上開文件 為證,且經聲請人張楚生蘇孝宜及其生母馮素貞到院陳述 明確,有本院100 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依職權就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與 被收養人互動狀況、照顧計畫等原則事項函請屏東縣政府委 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實地訪視,評 估結果認為:
㈠出養之必要性:因生母與收養人為夫妻關係,兩人婚後無生 育,共同專心撫育被收養人多年,收養人願意繼續照顧被收 養人直到其成年自立;而被收養人自述已知悉非收養人親生 ,但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多年,早就直接稱呼收養人為「爸 爸」,對其父職認同度高,願意與收養人共同生活及收養。 ㈡親職能力與互動狀況:收養人雖已高齡81歲,但身體大致硬 朗,仍有部分教養能力,又有生母輔佐且教養態度一致,教 養方式亦為被收養人所認同,且被收養人即將成年,自主性 較強,收養人與生母仍可共同引導被收養人生涯發展。 ㈢照顧計畫之可行性:雖收養人親職能力中等,但因收養人與 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照顧計畫有共識,且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 高,故被收養人之未來照顧計畫有可行性。
㈣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收養人與生母婚姻穩定,彼此互 為支持,且能以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適當銜接資源,故收養 人資源運用能力尚可。
㈤綜合評估: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共同生活十多年,彼 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依附關係,收養人雖已高齡,但評估其仍 有部分親職能力且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且極具照顧意願, 會思考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與未來生活保障,亦能與生母適 當運用,提供被收養人適當醫療及補充學習之不足;又生母 與被收養人皆同意出養,且本件收養不會改變目前收出養雙 方之互動關係,長遠看來反而是對被收養人權益之保障,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會建議法院同意本件收養。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卷資料後認為:收養人張楚生雖 已高齡,然因領有老人津貼及榮民之月退俸,經濟能力尚可 ,健康方面亦無重大異常,且照顧意願強,有履行親職之能 力,家庭支持系統亦大致完整,能提供被收養人蘇孝宜適當



之成長環境;又收養人張楚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馮素貞結婚 後,已與被收養人相處近15年,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而被 收養人亦視收養人為父親,雙方業建立穩固的親子關係,是 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且無收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00 年10月25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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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