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151號
PTDV,100,司繼,151,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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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蘇楊玉錐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蘇月龍於民國(下同) 100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對被 繼承人之負債與財產狀況不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156條、第 1157 條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 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 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同 法第15條、第76條、第95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則繼承人雖 於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受監護宣告之裁定,仍不影響已為 陳報之效力,然於法院對該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為准予公示催 告之裁定前,聲請人受監護宣告確定,其監護人代聲請人另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時出現聲請人前後之意思表示不一 致情形,應認聲請人係欲以後發之拋棄繼承聲明,取代前發 之遺產清冊陳報,故法院應駁回在前之陳報遺產清冊聲請, 並對後為之拋棄繼承事件為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蘇楊玉錐為被繼承人蘇月龍之妻,被繼承人於 100 年8 月16日死亡,聲請人因而於100 年10月14日向本院 具狀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等情,固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營分局函、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 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印鑑證明,本院為確認 其真意,遂於100 年10月19日以書面通知補正印鑑證明,該 通知並於同月31日合法送達,然迄未補正,卻由其子蘇進明 於11月14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因久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戶政機關無法核發印鑑證明,故由其長子蘇進明聲請鈞院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擬指定蘇進明為其監護人。」等語, 則本件聲請是否出於蘇楊玉錐之本意?已有疑問。再查,蘇 楊玉錐於100 年12月20日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55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蘇進明為其監護人,該裁定並已 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核閱無訛;而蘇 進明前於100 年11月16日,代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蘇月龍之繼承權,該聲明顯與本件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 抵觸,自應以在後之拋棄繼承聲明為真意,是堪認聲請人已 無意續行本件聲請,則聲明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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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