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0年度,252號
PTDV,100,司拍,25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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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鍾庭梅
相 對 人 許玉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民國83年12月23日至民國84年3 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 83年12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 民國84年3 月22日止,詎屆清償期限,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 息,積欠本金5,0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本票乙紙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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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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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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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萬丹 │灣內│ │990 │建│0 │4 │09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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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 │萬丹 │灣內│ │991 │建│0 │9 │59 │960分 │ │




│ │ │ │ │ │ │ │ │ │ │之1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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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屏東 │萬丹 │灣內│ │1009 │建│0 │17 │86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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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