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民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沈青峯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被 告 張順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林念玉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許徐明枝
被 告 劉原谷
指定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彭國雄
指定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李佳鴻
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蔡坤輝
江林梅鶴
上 1 人
指定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張羅秀鳳
女 7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236巷31號
義務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52、2858、4302、4524、5058號)暨
移送併辦意旨(99年度偵字第6151、86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民豐犯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林民豐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沈青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10及如附表二編號2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
8 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沈青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順福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念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許徐明枝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新臺幣伍仟元中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原谷犯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 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張羅秀鳳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林梅鶴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彭國雄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佳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坤輝無罪。
事 實
一、沈青峯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71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張順福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佳鴻前於98年間因恐嚇取 財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629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 執行完畢。林民豐係「薇風應召站」之負責人,沈青峯係「 薇風應召站」之司機,張順福則係於沈青峯有事不能載送應 召女子時,於99年1 月8 、9 、10日暫代沈青峯擔任司機職 務,林念玉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9號「姿君指壓美容 店」之負責人,張羅秀鳳及江林梅鶴均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萬國旅社」之服務生,劉原谷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150 號「樺園汽車旅館」之櫃臺人員,彭國雄 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110 號「尊龍推拿坊」之負責人 ,許徐明枝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 號「東興飯店」之 櫃臺服務人員。蔡坤輝則係尋芳客。
二、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7 、 8 至10所示之犯行,及林民豐、張順福、李佳鴻就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犯行,暨林民豐、沈青峯、李佳鴻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計程車司機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 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 犯意聯絡,另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 雄分別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 易之犯意,先由李佳鴻於98年9 月間某日,與「A1」( 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 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之 「7-11超商」見面後,李佳鴻即媒介「A1」予林民豐,至林 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從事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行 為,再由林民豐媒介「A1」從事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 。嗣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彭國雄、劉原谷、 江林梅鶴、張羅秀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媒介、容留「A1」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男子為性交之性 交易行為,並分別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又林民 豐、沈青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 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許徐明枝基於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 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 地點,媒介楊盈茹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性交易行為,並 分別獲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性交易所得;另林念玉基於 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意,於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魏曉如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性交易行為。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
246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99年3 月26日,拘提林民豐、沈青峯、林念玉、許徐明 枝到案,並分別在林民豐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68 號之「薇風應召站」、林民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 處、林念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459 號之「姿君 指壓美容店」、許徐明枝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 號之「東興飯店」等處,分別扣得林民豐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行動電話1 支、小姐上班日報表1 張( 即如附表四編號 1 至3 所示) ,及林民豐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4 支( 即 如附表四編號4 至7 所示),並扣得沈青峯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 及沈青峯所 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9 、10所示) ,暨扣得應召女子王惠玲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 保險套20個、潤滑液1 瓶等物( 即如附表四編號24至27所示 ) ;另扣得林念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即 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 ,及林念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動電 話2 支、名冊2 張、聯絡簿1 本、帳冊1 本、名片30張等物 ( 即如附表四編號14至19所示) ,及扣得應召女子魏曉如所 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1 個( 即如附表四編號28、29 所示) ,暨扣得許徐明枝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性交 易之代價新臺幣( 下同)5,000元( 即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 ,及應召女子楊盈茹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2 個、 潤滑液1 個( 即如附表四編號30至32所示) ;復於99年4 月 29日,在張羅秀鳳所任職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萬國 旅社」,扣得張羅秀鳳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聯絡簿2 本( 即如附表四編號20所示) ;又於99年4 月21日,在劉原谷所 任職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0 號之「樺園汽車旅 館」,扣得劉原谷所持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非劉原 谷所有,理由詳後述) ;另於99年2 月24日21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路與崇德一路26巷口某處,於張順福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4632-WD 號自用客車內,扣得張順福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手機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及張順福所有 而與本案無關之現金5,900 元( 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 , 另扣得應召女子武氏金鑾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 支( 即 如附表四編號33所示) ;並於99年3 月8 日18時50分許,在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302 號,扣得「A1」所持有之手 機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 ,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A1」 、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 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於偵查中 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林民豐、沈青 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 雄、許徐明枝、李佳鴻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坤輝復未曾提 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 之情事,是證人「A1」、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 、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 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李佳鴻、張 羅秀鳳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坤輝均爭執證人即被告林民豐 、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 、彭國雄、許徐明枝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面、本院卷㈡第72頁背 面) ,惟該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既未經本院執以作為認定被 告李佳鴻、蔡坤輝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論究其證據能力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 9 月1 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 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 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 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 ,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 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第27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 為審判外陳述,惟證人「A1」於本案審理中後,經本院合法 通知到庭,均未到庭,另經本院通知屏東縣社會處屏東區家 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協同證人「A1」到庭,亦未依期到 庭,再經本院命警依法拘提到案,亦未拘獲等節,有本院10 0 年2 月9 日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 1 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2918號函暨所檢附之簡復表、 留置送達照片2 張、本院100 年2 月9 日審判筆錄、本院10 0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 、本院100 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本院100 年12月14日審判 筆錄、本院拘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見 本院卷㈠第52至56、65、116 、124 頁、本院卷㈡第35、40 頁、本院卷㈢第49至52、第65至67、69至71頁) ,顯示該證 人「A1」於客觀上已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況;又參之證人「A1」於警詢陳述之內容及過 程,因距犯罪時點尚近,且其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並就 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中所述各情,並於該警詢筆錄 上簽名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A1」應係出於自己 之「真意」而為陳述,本院復審酌無其他證據顯示製作筆錄 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即警詢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 ,足認證人「A1」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證人「A1」係由被告林民豐等人媒介、容留其與男 子性交易行為及係與被告蔡坤輝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之人, 其陳述為親身知覺、體驗之過程,亦為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例外地賦與證人「A1」之警詢筆錄具有證 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 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 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蔡坤 輝對於除上開所爭執部分外之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書面證據, 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㈠卷第 108 頁正面及背面、第138 頁正面、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正面、第224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 ,本院復審 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 、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75 至186 229 至240 、251 至257 、259 、260 、262 至265 、321 至325 頁、偵字第3352號卷第19至25、44至48、51至 5 6 、86至91、148 至160 頁、偵字第2858號卷第23至27、 69至71、80至83、86至87頁、偵字第4302號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㈠第10 6頁背面至第107 頁背面、第137 頁背面、第 17 7頁背面至第178 頁正面、第224 頁正面、本院卷㈢第12 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 ,暨被告李佳鴻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坦認不諱( 見偵字第3352號65至68、77至79頁、本院卷 ㈢第125 頁正面) ,並經證人「A1」、蔡光偉、周志明、王 芬蘭、林忠銘、郭順揚、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游文 彬、楊盈茹、黃國文、王惠玲於警詢中,暨證人李致易於偵 查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204 至206 、213 至215 、292 至294 、302 至304 333 至337 、339 至342 、348 至350 、327 至331 、354 至356 、偵字第3352號卷 第97至104 、148 至162 、169 、170 頁、偵字第4525號卷 第4 至11、15至18頁、偵字第4480號卷第16、17頁) ,復有 「薇風應召站」色情集團組織圖、未成年少女「A1」與男客 性交易一覽表、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358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 話附表( 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 、本院98年度聲監 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 、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6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78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對照表、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他字第1332號拘票( 被拘 人: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李佳鴻、劉原谷) 、本院99 年度聲搜字第246 號搜索票( 林民豐、林念玉、張羅秀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民 豐)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沈青峯)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張順福)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A1」)、「A1」提供男客郭順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A1」提供男客林忠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 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代號「A1」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A1」曾經性 交易處所照片54張、「A1」指認被告及男客照片15張、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念玉、魏 曉如) 、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林念玉、蔡 坤輝、蔡光偉、周志明)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順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念玉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張羅秀鳳)、行 動電話申請人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林念玉、沈青峯、張順 福、張羅秀鳳、江林梅鶴、「A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沈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青峯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劉原谷) 各1 份、劉原谷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照片2 張、劉原谷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申請人 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林民豐、沈青峯、劉原谷、林忠銘、 利財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林民豐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青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譯文表( 林民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劉原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楊盈茹、許徐明枝) 各1 份、本案查獲照片14張、許徐明枝 指認楊盈茹及男客黃國文照片2 張、王惠玲指認林民豐、沈 青峯、「A1」之照片3 張、楊盈茹指認林民豐、沈青峯、「 A1」、許徐明枝之照片4 張、男客黃國文指認許徐明枝之照 片1 張、林民豐所有小姐上班日報表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4336 號第1 至15、28至33、45、47至50、60、61至 65、81、120 至122 、124 至128 、130 至171 、187 至19 0 、191 、216 、19至222 、241 至246 、249 、250 、26 6 、268 至274 、279 至280 、320 、343 至345 頁、警卷 第14332 號第91至99、103 至111 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 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8 、11 、13、22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 、林念玉、劉原谷供本件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 交易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 林念玉、劉原谷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背面至127 頁正面) 。基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林民豐、 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 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均足堪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至明,被告林 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 梅鶴、彭國雄、許徐明枝、李佳鴻上開分別意圖營利,媒介 、容留女子與男子為性交之性交易之犯行,均洵堪認定。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 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應可知悉證人「 A1」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詎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 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 佳鴻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16歲以上未滿 18歲女子與男子性交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 示之犯行,而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 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上開所犯,均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嫌。惟 查: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性交易係 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 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 交易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所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為性交易之對象係未滿15歲之人,即有「確定故意 」為必要,其有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
」者,亦應成立本罪。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非 明知使為性交易之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但預見其發生(即 預見該對象係未滿18歲之人)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2932號、100 年度 臺上字第5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 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固不否認曾分別媒介、容 留證人「A1」與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不知悉「A1」未滿18 歲等語。經查:
⒈證人「A1」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民豐、沈青峯及張 順福都知道我是未成年人,他們曾經問過我。我沒有特別跟 李佳鴻說我的年齡,當時我滿16歲了。李佳鴻沒有問,但是 李佳鴻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洪修峯有跟李佳鴻說過,洪修 峯跟李佳鴻講我的年紀時,我有在場,洪修峯是李佳鴻的朋 友。張順福也知道我未滿18歲,因為之前在「7-11」時洪修 峯有講過。我有與蔡光偉、蔡坤輝發生性交易,地點是在「 姿君」( 即「姿君指壓美容坊」),當時我的年紀是17歲, 他們有問林念玉,林念玉說我滿18歲等語( 見警卷第24336 號第101 頁、偵字第3352號卷第97至101 頁) ;惟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卻曾證稱:李佳鴻是主動幫我介紹我去做性交易, 介紹給林民豐,是去年( 即98年)10 月,在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路的「7-11」。我沒有特別跟林民豐說我的年齡,當 時我滿16歲了。我認識劉原谷,警方有提示照片供我指認, 劉原谷是屏東縣內埔相「樺園」( 即「樺園汽車旅館」)的 櫃檯,我不知道劉原谷有無媒介性交易。我有去「樺園飯店 」( 即「樺園汽車旅館」)性交易過,錢是客人給我的,我 當時的年紀是17歲,但是劉原谷沒有問我的年紀。我認識許 徐明枝,警方有提示照片供我指認,許徐明枝有媒介我性交 易,是去年( 即98年) 年底到今年1 月,在屏東縣屏東市火 車站那邊,我當時17歲,許徐明枝沒有問我年紀等語( 見偵 第3352號第97至104 頁) ;是綜觀證人「A1」前揭證稱被告 林民豐、沈青峰及張順福都知道其是未成年人,然「未成年 人」於民法上定義係未滿20歲之人,而並非係未滿18歲之人 ,則證人「A1」所指被告林民豐、沈青峰及張順福都知道其 是未成年人乙節,究係指被告林民豐、沈青峰及張順福等人 知悉其係未滿18歲之人或係知悉其係未滿20歲之人之意,顯 甚非明確;再者,證人「A1」所證被告李佳鴻應知悉其年紀 ,因為其友人洪修峯曾告知被告李佳鴻及被告張順福知悉其 未滿18歲,因為洪修峯有在「7-11」說過等節,然洪修峯是
否確有明確告知被告李佳鴻有關證人「A1」之年紀為何之情 ,除證人「A1」前揭所證外,綜觀本院全案卷證,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為佐;再者,被告李佳鴻於上開「7-11超商」 內,媒介證人「A1」予被告林民豐從事性交易時,在場之人 僅有被告林民豐及證人「A1」,並無其他人陪同,且被告張 順福並非係被告林民豐所經營之「薇風應召站」之專職司機 ,當時被告張順福係幫忙代班3 天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林 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 6 頁正面) ,基上各節以觀,可見證人「A1」前開所為此部 分不利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及李佳鴻等人之證述, 是否為事實,並非無疑;又綜觀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可見被告劉原谷並未向其詢問其年紀為何,故而被 告劉原谷是否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 歲之人,尚屬有疑;再參之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各節,亦未明確證稱有關被告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 江林梅鶴、彭國雄等人亦知悉或應可知悉其年紀為何,亦有 證人「A1」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應可知悉證 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等節,亦非無疑。據上各 節,足徵證人「A1」上開所證各情,顯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 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 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均已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 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人。因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證人「 A1」前揭所證,遽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 、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不利 之唯一認定,甚為灼然。
⒉復參以證人即被告林民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般都是 作成年的不用特別告訴司機小姐幾歲。李佳鴻沒有跟我說過 證人「A1」的資料,李佳鴻只是單純帶證人「A1」跟我碰面 ,沒有說過證人「A1」的年紀。被告沈青峯、張順福沒有跟 我說證人「A1」是未成年人,被告張羅秀鳳沒有在電話中說 要1 個未滿18歲的小姐,我們都是作成年人,價位也是成人 的價位。張羅秀鳳在電話中都只說「有沒有」這樣,因為我 們本身就沒有做未成年人,所以不需要提到年紀這個問題, 所以我從來沒有在電話中說證人「A1」未滿18歲。被告沈青 峯載小姐過去性交易時,我沒有跟被告沈青峯強調小姐的年 齡。我認識江林梅鶴,江林梅鶴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要求要未 成年的,也沒有指定過小姐,我也沒有告知江林梅鶴會派幾 歲的小姐等語( 見本院卷㈡127 頁正面至第128 頁正面、第 130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正面) 。是觀之證人
林民豐前開所證,可見證人林民豐並未告知被告沈青峯、張 羅秀鳳、江林梅鶴等人有關證人「A1」之年紀,再佐以證人 「A1」前揭所證各節,被告告沈青峯、張羅秀鳳、江林梅鶴 等人是否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已滿16歲未滿18歲之 人乙節,非屬無疑。
⒊又被告林民豐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一直跟「A1」要身 分證,但「A1」都沒有拿出來,我有覺得很奇怪,所以後來 「A1」就沒有做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正面) ,是以 ,被告林民豐雖有覺得證人「A1」未提出身分證,有奇怪之 處,然是否可據此認定被告林民豐即明知或應可知悉證人「 A1」係未滿18歲之人,或有使未滿18歲之證人「A1」為性交 之性交易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仍非無疑。 ㈢從而,證人「A1」上開所證各節,既無法認定被告林民豐、 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 彭國雄、李佳鴻等人確實知悉或應可知悉證人「A1」係未滿 18歲之人,本院復核閱本案卷證資料,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為佐,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民豐、沈青峯 、張順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 、李佳鴻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基此,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認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福、林念玉、劉原 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鴻等人前揭所犯, 應無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放置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罪嫌, 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徐明枝亦與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順 福、林念玉、劉原谷、張羅秀鳳、江林梅鶴、彭國雄、李佳 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16歲以上未滿18歲 女子與男子性交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1 至10所示之犯行 等情,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應係誤載,並 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㈢第125 頁正面) ,故本院自無庸認定 被告許徐明枝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 ,則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 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又容留 、媒介二者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 仍應包括的構成一罪,即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 64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829號判決 意旨可資為參)。是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 法律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既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媒介行 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又「共同正犯」,指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82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A1」、魏曉如、楊盈茹分別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與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乙節,此經證人「A1」、魏曉 如、楊盈茹、蔡光偉、周志明、林忠銘、郭順揚、陳柏諺、 游文彬、黃國文分別證陳在卷,業如前述,是證人「A1」、 魏曉如、楊盈茹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男客業已進行前 揭法文所定義之性交行為無訛。另被告林民豐、沈青峯、張 順福、李佳鴻分別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媒介證人「A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