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10號
PTDM,101,訴緝,10,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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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1414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振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 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戒毒偵字第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確定,於86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又 因施用毒品、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年、4 月確定,因而撤銷前開假釋,於89年11月8 日 再入臺灣(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接續執行撤銷 假釋後所餘殘刑及上開4 年、4 月之有期徒刑,於96年4 月 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6 所示方式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犯罪時間、地點、 方式及查獲經過均詳附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振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8 號卷第49頁背面、53 頁背面),且被告各次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 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各次尿液檢體分 別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共3 紙附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綜上,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 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 ,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



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 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 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 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 刑確定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無戒斷決心 ,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查獲經過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黃振昌於99年│於99年7 月4日 │⑴高雄市政│黃振昌施用第│
│ │7 月3 日某時│凌晨0 時25分許│府警察局三│一級毒品,累│
│ │,在現代飯店│,在高雄市三民│民第一分局│犯,處有期徒│
│ │房間內,以針│區○○○路332 │毒品犯罪嫌│刑柒月。 │
│ │筒注射方式施│號「現代飯店」│疑人尿液採│ │
│ │用第一級毒品│前為警攔檢,並│驗作業管制│ │
│ │海洛因1 次。│由其同意採尿送│紀錄及對照│ │
│ │ │驗後,結果呈現│表(見高市│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警三一分偵│ │
│ │ │嗎啡陽性反應。│字第099001│ │
│ │ │ │6911號第 │ │
│ │ │ │11-12 頁)│ │
│ │ │ │⑵高雄市立│ │
│ │ │ │凱旋醫院濫│ │
│ │ │ │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 紙 │ │
│ │ │ │表(見高市│ │
│ │ │ │警三一分偵│ │
│ │ │ │字第099001│ │
│ │ │ │6911號第10│ │
│ │ │ │頁) │ │
├──┼──────┼───────┼─────┼──────┤
│ 2 │黃振昌於99年│同上 │同上 │黃振昌施用第│
│ │7 月4 日採尿│ │ │二級毒品,累│
│ │時起回溯一週│ │ │犯,處有期徒│
│ │內不詳時間,│ │ │刑肆月。 │
│ │,在現代飯店│ │ │ │
│ │房間內,以玻│ │ │ │
│ │璃球燒烤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次。 │ │ │ │
├──┼──────┼───────┼─────┼──────┤
│ 3 │黃振昌於99年│於99年11月29日│⑴高雄市政│黃振昌施用第│
│ │11月28日某時│18時35分許,在│府警察局新│一級毒品,累│
│ │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前金區六│興分局偵辦│犯,處有期徒│




│ │前鎮區不詳地│合二路與中華三│毒品危害防│刑柒月。 │
│ │點,以針筒注│路口處,因形跡│制條例嫌疑│ │
│ │射方式施用第│可疑為警盤查而│人尿液採證│ │
│ │一級毒品海洛│查獲,並徵其同│代碼表 │ │
│ │因1 次。 │意後採集其尿液│(見高市警│ │
│ │ │送驗後,結果呈│新分偵字第│ │
│ │ │海洛因之代謝物│0000000000│ │
│ │ │嗎啡、甲基安非│號第4 頁)│ │
│ │ │他命陽性反應。│⑵高雄市立│ │
│ │ │ │凱旋醫院濫│ │
│ │ │ │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紙 │ │
│ │ │ │(見高市警│ │
│ │ │ │新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第3 頁)│ │
├──┼──────┼───────┼─────┼──────┤
│ 4 │黃振昌於99年│同上 │同上 │黃振昌施用第│
│ │11月29日為警│ │ │二級毒品,累│
│ │採尿時起回溯│ │ │犯,處有期徒│
│ │24至48小時內│ │ │刑肆月。 │
│ │之某時許,在│ │ │ │
│ │高雄市前鎮區│ │ │ │
│ │不詳地點,以│ │ │ │
│ │玻璃球燒烤方│ │ │ │
│ │式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 │ │ │ │ │
├──┼──────┼───────┼─────┼──────┤
│ 5 │黃振昌於100 │於100 年3 月8 │⑴高雄市政│黃振昌施用第│
│ │年3 月7 日某│日凌晨1 時30 │府警察局苓│一級毒品,累│
│ │時許,在高雄│分許,在高雄市│雅分局偵辦│犯,處有期徒│
│ │市前鎮區某地│苓雅區○○路與│煙毒麻藥案│刑柒月。 │
│ │以注射方式施│三多路口前,因│件嫌疑人尿│ │
│ │用第一級毒品│形跡可疑為警盤│液採證代碼│ │
│ │海洛因1 次。│查而查獲,並徵│對照表 │ │
│ │ │其同意後採集其│(見高市警│ │
│ │ │尿液送驗後,結│苓分偵字第│ │
│ │ │果呈海洛因之代│0000000000│ │




│ │ │謝物嗎啡、甲基│號第5頁) │ │
│ │ │安非他命陽性反│⑵高雄市立│ │
│ │ │應。 │凱旋醫院濫│ │
│ │ │ │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1紙 │ │
│ │ │ │(見高市警│ │
│ │ │ │苓分偵字第│ │
│ │ │ │0000000000│ │
│ │ │ │號第4頁) │ │
├──┼──────┼───────┼─────┼──────┤
│ 6 │黃振昌於100 │同上 │同上 │黃振昌施用第│
│ │年3 月8 日凌│ │ │二級毒品,累│
│ │晨3 時為警採│ │ │犯,處有期徒│
│ │尿時起回溯12│ │ │刑肆月。 │
│ │0 小時內之某│ │ │ │
│ │時許,在不詳│ │ │ │
│ │地點,以玻璃│ │ │ │
│ │球燒烤方式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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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