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6號
PTDM,101,訴,96,2012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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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懷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治後,於 民國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並與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 之案件,經本院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業於 100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0 年11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 村○○路1 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 於100 年11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路旁,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民眾報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路172 之6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 使用過之針筒1 支,又其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海 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懷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 年11月4 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 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可待因之陽 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 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1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扣案針筒1 支、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參警卷第15、9 、13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 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本院卷第6 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 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數次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 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 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 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前有竊盜、偽證、詐 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為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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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