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20號
PTDM,101,聲,120,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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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120 號
聲明異議人 楊明殷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1 年1 月31日屏檢榮乙刑護勞652 字第1149
號執行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不服檢察官以其與其他社會勞動人發 生嚴重口角肢體衝突為由撤銷其社會勞動處分,理由如下: 其向檢察官認錯,希望檢察官用記2 次違規來取代撤銷處分 ,檢察官還是維持撤銷社會勞動之處分,其不滿檢察官之處 分,希望法官重新審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揭法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 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 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明殷(下稱異議人)前因侵占等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722號准 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1,098 小時、履行期間為1 年,並以 100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指定異議人前往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方伊甸園履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 項第6 款 規定:「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 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 6.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又同要點 第11點第1 項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量



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 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查本件異議人於接受易服社會勞 動之前,曾於100 年10月26日閱覽「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後,分 別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上簽名,而該「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 」第九條已明載「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 機關(構)退回案件等情形。」,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第三條亦已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 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五)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對勞 動機構、執行人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 肢體暴力之行為」,有前開各文件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對於上 開規定應知之甚明。
㈢、然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至10時,至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方伊甸園履行履行社會勞動時 ,與至該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宜杉成因不明原因發生 爭執,異議人於過程中挑釁意味很濃厚,對宜杉成一直言語 辱罵及手勢比中指,宜杉成為避免事態更嚴重,就開始不理 會異議人,其間異議人還有去踹宜杉成之車子,此時,該機 構之督導立即報警,最後異議人用手撥開宜杉成之帽子(宜 杉成表示異議人有打到其頭部),宜杉成就隨手拿起旁邊之 瓷盆砸向異議人,導致異議人頭部受傷,而該機構之主任潘 雪芳在旁目睹上情,嗣該機構即於同日,以異議人於執行期 間與社會勞動人宜杉成衝突互毆,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致該 機構無法繼續執行其社會勞動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表明退回該案之意,經觀護人陳報檢察官後,檢 察官乃依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刑護勞字第652 號卷內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構)退案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 101 年1 月31日屏檢榮乙刑護勞652 字第1149號函各1 份可 查,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與其他社會勞動人發生口角肢體衝



突一事,此有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足認異議人於101 年 1 月16日到場履行勞動時,確有對其他勞動者為言語侮辱、 騷擾挑釁、肢體暴力之行為無誤。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撤銷准許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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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