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15號
SCDV,90,訴,715,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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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一五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J R─四五三八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新竹 監獄大門前方時,因疏未注意在其車左前方,正與友人同站在雙黃線附近之原告 ,亦未減速慢行,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所過失,致在該處 雙黃線附近駕車撞擊原告身體,致原告被撞後彈至車前擋風玻璃,並飛倒在地,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軀幹挫傷、背部及膝關節受傷等傷害,所戴眼鏡 亦因而破裂而毀壞。嗣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 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而被告既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傷,並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上開所受之傷 害,亦需長期至中醫診所接受推拿等治療,並需購買護膝、貼布使用,且因眼鏡 毀損而重新購買,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 三一八0九元。又原告任職竹南戶政事務所,於事故之前每年工作考績均甲等, 因本事件受傷,歷經長達半年多次之診療,始漸回復,然迄今仍未完全痊癒,身 心受到極大之痛楚,且因病假次數過多,使原告在八十八年度考績被評為乙等, 晉級亦受到影響,更令原告受到挫傷,精神上已受到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另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五十三萬一千八百零九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等語。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原告並不爭執 ,惟認為本事件之發生,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係一比九。又被告另辯稱原 告應就其所受車窗玻璃毀損之修復費用依過失責任比例負擔二千四百元,並主張 以此金額予以抵銷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 告致其受傷,惟辯稱:原告所受者僅係輕微之擦傷等皮肉傷害,可不醫自癒,並 不需住院及支付任何醫藥費用。縱使原告仍需就醫,惟以原告之傷勢,僅需住健



保負擔之一般病房即可,實無需支出該病房差價負擔額六千元。又原告所受之傷 害輕微,其所謂支出半年以上之中醫看診及推拿等費用,不僅距離受傷期間已久 ,且非治療上所必需,顯非必要費用,且其中所包括之申請證明書費用,更非治 療傷害所必需。再者,原告所列之購買眼鏡、護膝及貼布等費用,亦難認與本件 車禍有關,尤不得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 責任比例為原告四,被告六,而被告所駕之車因撞及原告致擋風玻璃破裂,支出 修復費用六千元,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自應賠付被告四成之費用即二千四百元, 被告爰另主張以原告應賠償之二千四百元,以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JR─四五三八號 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新竹監獄大門前方 時,因疏未注意在其車左前方,正與友人同站在雙黃線附近之原告,致未採取 煞車或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所過失,在該處雙黃線附近駕車撞擊原告 身體,致原告被撞後彈至車前擋風玻璃,並飛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 傷、左軀幹挫傷之傷害。嗣被告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 第四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且兩造就本事故之發生均有 過失,其中被告過失責任較重,原告過失責任較輕。(二)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因撞擊原告,致前擋風玻璃破裂,支出修復費用六千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原告因本事故而受傷,所支出之必要生活上費 用為何?⑵原告是否眼鏡毀損,而得向被告求償?⑶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 何?⑷兩造間就本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⑸被告得否以原告需賠付 其之玻璃修復費用予以主張抵銷,抵銷數額為何?茲予以論述如下:(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身體後,身體彈至車前 擋風玻璃,並飛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軀幹挫傷、背部及膝 關節受傷等傷害之情,已據原告提出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住院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范揚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安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軀幹挫傷、下背痛、腰背及左右兩膝挫傷、兩側 膝關節挫傷之傷害。且被告不爭執原告前述受傷之經過情形,則以原告遭車子 撞及後身體彈起復掉落地面之情形觀之,原告主張其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軀幹挫傷、下背痛、腰背及左右兩膝挫傷、兩側膝關節挫 傷之傷害,並導致其所戴眼鏡毀壞之情,堪信為真實。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 而言,自包括醫療費用之支出,然以必要者為限。若未經醫師處方,擅自購買



藥品之費用,或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 求加害人賠償。且普通病房費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至特別病房費,則應斟酌被 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若斟酌結果,認為 不適當者,應以普通病房費為標準,以定其賠償額。查,以原告因車禍所受上 開包括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之情形,應非被告所辯單純僅係皮肉傷而無需就醫即 可自癒,反而因其腦部受傷,一般常情,均有先住院觀察、檢驗是否有腦震盪 等頭部內傷,而需進一步接受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晚 上受傷後,於翌日即同月三十日至國軍新竹醫院診接受住院保守治療,並於同 年九月二日出院,尚有必要性,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就醫或住 院治療之必要云云,尚難以成立。又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 中在國軍八一三醫院支出者為五百十九元(包含健保給付之病房費中自付額二 百二十七點七元部分),范揚峰骨科診所者為一千元,長庚醫院者為一千零七 十元(即二百七十元加一百元加二百二十元加二百二十元加二百六十元),行 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者為三百八十元(即一百四十元加一百元加一百四十元) ,安泰中醫診所者為七千一百元,且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屬扣除健保給付後之 自付額之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及診所出具之費用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 憑。而本院經審酌該等費用之支出,合計為一萬零六十九元,確與原告車禍受 傷之症狀有關,故應屬治療上所必要,應予以准許。又就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 中屬於統一發票之部分,其中屬於購買護膝者為三百六十元(品名代號為 000000000000,共一套),另購買貼布者為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品名代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十八片,每片為一一九元)之情,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及品名廣告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上開護膝 及貼布使用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間為止,核與其 受傷之時相距非長,且上開護膝及貼布既對緩解原告所受之膝部及腰背、膝關 節挫傷之傷害有所助益,則原告該部分費用之支出,自屬必要,至就原告所列 之其餘部分發票金額之支出部分,尚難認與其所受之傷害有關,自不得准許。 再者,就原告於國軍八一三醫院所支出之費用中,其中屬證明書費用一百五十 元部分,尚非屬治療傷害所必需(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 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意旨及六十六年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其中之住院病房差價費用四日計六千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該院住院 期間,所需自付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前述之健保給付病房費之自付額後,僅為 二九一元(即五一九減二二七點七),與病房費用相較,尚屬偏低,且參酌原 告在該國軍八一三醫院係接受保守治療之情,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憑,再參諸原告上述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原告之身分地位及其治療上之 需要等情,認為原告固需住院接受治療,惟其僅需住在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即 可(惟原告仍需支出自付額二二七點七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住在非健保 給付之病房,致支付之病房差價六千元部分,非屬必要,其請求即不應准許。 又就原告所主張其至國際推拿漢方青草店(即國際漢方理療所)做推拿所支出 之四千元費用部分,經查,原告至該處接受推拿之時間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國際漢方理療所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已距原告受傷之時有十個月之久,且該處非屬一般之診所或醫院,則 原告在該處所接受者,尚難認係屬治療上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 之支出,即無理由。是綜合上開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必要生活上費 用之支出為一二五七一元(即一00六九加三六0加二一四二)。(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戴眼鏡毀損,受有 三千九百元之損害乙節,已據其提出日月光眼鏡量販店所出具之眼鏡銷售單影 本一份在卷為憑。本院參諸前述原告之受傷經過情形,認為原告主張於車禍中 致其所戴眼鏡毀壞乙節,堪信為實,並審酌一般市面上眼鏡之售價行情,認為 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額為三千九百元,尚屬合理。(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軀幹挫傷、下背痛、腰背及左右兩膝挫傷、兩側 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因而需住院接受觀察治療四天,其後並先後至長庚醫院及 骨科診所治療,並需多次至中醫診所接受推拿等治療,已花費相當之時間,已 如前述,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生,為三十一歲,任職 於戶政事務所為公務人員,職等為委任第四職等,專科畢業,月薪為四萬多元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生,年齡為七十三年歲,目前無工 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支出明細表、考績通知書影本 一份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反而猶以書狀( 民事答辯狀一)陳稱「原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遵守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之規定,且未潔身自愛,... 藉一過失傷害案件,變相勒索,擾民極深」云云 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事故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十三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依前開所述,原告因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一四六四七一元(即一二五七一加三九 00加一三0000),原告其餘請求部分,非屬必要,且與車禍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不應准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經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車禍之發生, 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間之過 失責任比例問題。查,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撞擊停於雙黃線等待穿越之原告致其受傷,為肇事主因,有所過失, 而原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欲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迅速通過,且擅自 穿越馬路,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台 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 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駕車行經上開市區地點,有超速之情形,此有本院八十 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九二號刑事卷宗資料可稽(見該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訊問筆錄),且參以原告身體被撞後彈起撞至被告車子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 後身體復飛落地面之情形,是被告車子撞擊力不小,可見當時被告駕車確有超



速之情形,是被告因駕車超速而不及採取必要之煞車及閃避措施而肇事,亦有 過失。本院斟酌前述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以及被告過 失肇事之時係晚上七時許,視線不若白天等情,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被告應 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 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一0二五三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 就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破損,被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六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所 致生之損害,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此對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 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故被告為 抵銷之抗辯,自足以成立。至就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而言,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固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惟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 者,即不應予以折舊。查,就本件被告該車前擋風玻璃之破損而言,因該汽車 之前擋風玻璃,衡諸一般情形,並不致於因使用時間之經過而致影響其對車輛 之效用,核與其他汽車零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須予以汰換,並會影響全車之 效用之情形者不同,是縱使更換新的前擋風玻璃,並不能因此增加全車之效用 或延長其使用年限,則揆諸上開之說明,即無折舊的問題。是被告因該車擋風 玻璃破損所受之損害額為六千元,而因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被 告為七,則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一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六千元乘以零點三) ,此即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故經過抵銷之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數額為十萬零七百三十元(即一0二五三0元減一八00元)。(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傷,而受有前述之損害,經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本院予以減輕,以及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尚有十萬零七百三十元,已如前述,惟因原告 所請求之本件損害賠償之債非屬已定期限之債務,是被告應自原告送達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於十萬零七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鄭政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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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