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08號
101年度簡字第609號
101年度簡字第610號
101年度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832、7855、1036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10、4495、766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劉文珠原為美髮業者,係屏東縣借屍還魂手法(即將故買之 贓車塗削原引擎號碼、偽造引擎號碼為買主舊車之引擎號碼 、塗削改造車身號碼,再懸掛買主舊車車牌以避人耳目)之 贓車集團要員,於下列時地,分別與不詳成年贓車集團成員 ,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借屍還魂手 法為故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吳英豪於民國96年1 月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OMM-811 號機車(引擎號碼4 HP-327396 )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 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 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竟透過知情之劉文益牙保,將上開 老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路195 巷23號住處交予其胞妹 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 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 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 失竊機車(引擎號碼E368E-155920、車牌號碼M2L-502 號機 車,車主陳佩筠,交由陳煒昕使用,96年1 月15日在屏東縣 潮州鎮○○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 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29日10 時50分,為警在東港鎮○○街20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 1 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號碼,始 悉上情(99年度偵字第10369 號)。
㈡陳福三於96年1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PXT-303 號 機車(引擎號碼EY005587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 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 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41巷2 弄21號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 萬多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 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 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KC580604、車牌號碼YEE-393 號機車,車主陳貞芳,於96年1 月16日在高雄市○○區○○ 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 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 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 月1 日14時許為警查 獲,扣得機車鑰匙1 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 後之引擎之號碼,始知上情(99年度偵字第7855號)。 ㈢陳吳淑美於96年2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WRQ- 246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SA10AS –109029號)老舊不堪使用, 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 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 縣新園鄉○○路41巷2 弄17號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 成員,並以6 千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 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 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D10GA-100939 、 車牌號碼ZOB -387號機車,車主林榮源,使用人林雁真,於 96年2 月28日在屏東市○○路寶健醫院附近失竊),再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 ,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並收取上 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98年度偵字第1675號)。
㈣黃林美月於96年7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ZYY- 075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SB10BC–127568號)老舊不堪使用且車 禍毀損,明知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 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舊機車 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車禍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 員,並以11,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 借屍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 絡,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D10JA–100568, 車牌號碼ZLQ-623 號機車,車主王麗秋,於96年7 月11日在 高雄市○○區○○路長庚醫院附近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 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屏東縣新園鄉○○路41巷2 弄17 號住處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4 月25日11時5 分 許,在東港鎮○○路5 號前查獲,始悉上情(100 年度偵字
第4495號)。
㈤劉文珠於96年8 月1 日向謝炎隆買入老舊機車及車籍(車號 ILV-766 號,引擎號碼SD20AB-121837 ),並與贓車集團成 員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故買失竊機車(車 號8GK-797 ,引擎號碼SG20AB-884052 ,車主韓佩劭,於96 年8 月2 日在高雄市○○路與龍江路口失竊),再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 懸掛老舊機車車牌,並於屏東縣新園鄉○○路1 之1 林淑娟 住處,以25,000元代價(含過戶費用、保險) 售予知情之林 淑娟,足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00 年7 月9 日,在東港鎮○○路2 之41號前,為 警查獲林淑娟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 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乃知上情(100 年度偵字第76 68號)。
㈥闕宗榮於96年10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L33-300 號 重機車(引擎號碼GY6B–205205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 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 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 鄉○○路65巷2 弄27號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 並以18,000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 還魂。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 向不詳竊賊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15583 、車牌 號碼2JX-505 號機車,車主溫富賢,於96年10月22日在屏東 縣麟洛鄉○○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 數日後於上開同一住處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 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8 月 12日17時35分,在高雄雄市○○街101 巷70–1 號為警查獲 (99年度偵字第7832號)。
㈦李章硯於97年4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OVA-277 號 機車(引擎號碼4JK -301195 )老舊且車禍不堪使用,明知 劉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 之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東 港鎮○○路車禍處交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 萬多 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 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 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E383E-150832、車牌號碼3JH-568 號,車主吳昱霖,於97年4 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失 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 ,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東港鎮○
○路93之26號住處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 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20日 16時10分,在大寮區○○路11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 鑰匙1 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 碼,始悉上情(100 年度偵字第2510號)。 ㈧陳劉美秀於97年6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NA6- 785 號機車(引擎號碼SA20DA108097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 文珠及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 贓車以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 鄉○○路27號住處交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7 、8 千元之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 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 購得失竊機車(引擎號碼SQ20AA105601、車牌號碼680-CUG 號機車,車主韓秀玉,於97年6 月4 日在屏東縣麟洛鄉○○ 路失竊),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 手法,將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 地點交還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 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7 月20日10時5 分,在 東港鎮○○路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經警以電解 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而悉上情(99年度 偵字第7855號)。
㈨許文煌於97年8 月間某日,因其騎乘之車牌號碼PFV-793 號 機車(引擎號碼HN030021號)老舊不堪使用,明知劉文珠及 所屬贓車集團可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以 借屍還魂方式改造,遂將上開老舊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106 住處交予劉文珠轉交贓車集團成員,並以18,000元之 代價,委請劉文珠及贓車集團成員代為借屍還魂。劉文珠及 贓車集團成員則先基於故買贓物犯意聯絡,向不詳竊賊購得 失竊機車(引擎號碼FD023392、車牌號碼110 -CDB號機車, 車主馬月嬌,於97年8 月16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失竊) ,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借屍還魂手法,將 贓車改造,再懸掛老舊機車車牌,約數日後於同一地點交還 並收取上開價金,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許文煌嗣於98年年中,在南州鄉○里路76 號之蘇俊明經營之機車行,將上開機車交由蘇俊明,蘇俊明 明知該機車係贓物仍予收受代步,於99年9 月26日11時20分 ,蘇俊明在東港鎮○○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經警以電解法解出上開機車更換過後之引擎之號碼,始 知前情(99年度偵字第8844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煒昕、陳貞芳、林美蘭、王麗秋、韓佩劭、謝炎隆、謝旻 穎、溫富賢、饒秀幸、吳昱霖、李育財、林美麗、韓秀玉、 蔡瑞雄,及同案被告吳英豪、劉文益、陳福三、陳吳淑美、 黃林美月、林淑娟、闕宗榮、李章硯、陳劉美秀、許文煌、 蘇俊明等人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判決、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機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故買贓物及共同偽造準私文 書之事實,應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三、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前開所購機車係失竊贓車而夥同贓車集團成員購買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 開夥同贓車集團成員以磨滅原引擎號碼後將他車引擎號碼刻 上更改失竊車輛引擎號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 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前揭各故買贓車、偽 造私文書犯行,與不詳贓車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屬共同正犯。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 非佳,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貪圖利益,與贓車集 團共同故買贓車,借屍還魂進而銷贓,居於機車竊賊之銷贓 管道,形成滋養竊盜案件之溫床,使被害人追贓困難,助長 竊盜犯罪,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益增查緝贓車之困
難度,損害眾多車主之財產法益,未能提出任何損害賠償, 無視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惟念其自始至終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 ,頗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及其前所涉犯類似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多年,需執行 至109 年12月15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故 買贓物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 核並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100 年 始遭通緝,與該條例第5 條不合,仍有減刑之適用),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 期2 分之1 ,並依其資力、職業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各機車乃屬贓物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按;扣案各機車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本件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偽造私文書犯行外,尚涉有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 ㈠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 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 及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2698 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 參照)。
㈡本件各起訴事實既認要求進行借屍還魂交易之各贓車買主係 在明知借屍還魂情事仍與被告進行交易,則被告並無以假亂 真而主張偽造之引擎號碼乃屬真正以出售借屍還魂贓車一事 ,且起訴書皆未記載被告有何主張該偽造引擎號碼為真正而 向他人如何行使一事,足徵尚乏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上開偽 造引擎號碼有何主張,檢察官就買主部分認涉有故買贓物罪 嫌,或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罪刑,或另行處分偵結, 各該買主既係知贓故買,益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偽造引擎號碼 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必要。況起訴書未能說明被告於 何時何地以過戶驗車、警察臨檢之方式向何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顯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犯行,尚不 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事實 │主文 │
├───┼───────────────────────────────┤
│事實㈠│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事實㈡│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事實㈢│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
│ │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事實㈣│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㈤│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㈥│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㈦│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㈧│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㈨│劉文珠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