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98號
PTDM,101,簡,498,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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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5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智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判決、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2 案件繼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4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其另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應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6日下午12時45分前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P5S-683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段第97 6 地號土地時,見該地置有李清善所有之廢鐵片1 包(重40 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 人看顧之際,徒手將該包廢鐵片搬至上開機車後運離而竊取 得手,並將之載往址設屏東縣潮州鎮○○路602 號之「冠橫 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72 元,花用殆盡 。嗣經李清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曾俊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 至5 頁,本 院卷第31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清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10頁 )。
㈢、證人即冠橫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黃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 至8 頁)。
㈣、冠橫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 表1 紙(見警卷第12頁)。




㈤、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2頁)。 ㈥、監視器錄影之影像翻拍照片4 張、查獲照片2 張(分見警 卷第38至40頁)。
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0 年10月11日內警偵字第10 0001636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1 份(見偵卷第26至28頁 )。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曾俊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其於 100 年2 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途獲 取所需,所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實不足取,惟衡被告 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經被害人李清善領回,有被害人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警卷第22頁),犯罪 所生損害甚微,並念其終能坦認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昭炯誡。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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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