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65號
PTDM,101,簡,465,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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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3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文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 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柳文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8 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0年3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2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 年度毒偵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竊盜 、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緩刑5 年確定;復於前開緩刑期內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撤緩 字第49號裁定撤銷,上開3 罪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6年1 月8 日因假 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7 月共2 罪、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就竊盜部分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8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 簡上字第18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4 月15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



畢論。」、第19行應補充查獲經過「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有如上揭所示 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 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被告犯上開 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 ,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警員秦信華之職務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乙份 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 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 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 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
被 告 柳文秋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嘉和9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
田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30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0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 另於8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 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10月,定 應執行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之91年間犯竊盜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並由同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二罪接續 執行,於95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 而於96年1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0年8月28日9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加祿村嘉 和9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年8月29日11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路83號 前為警查獲,又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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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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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柳文秋於警詢時之陳│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
│ │述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被告於100年8月29日11時│
│ 2 │局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 │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應,足認其確有施用甲基│
│ │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安非他命之犯行(甲基安│
│ │ │非他命濃度2072ng/ml、 │
│ │ │安非他命濃度328ng/ml)│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榮 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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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