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4號
PTDM,101,簡,424,201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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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7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仁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郭仁德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 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以一幫助 行為使正犯得以犯三個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惡性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 人邱琦盛、周良璿、陳儒玉因而匯款新臺幣總計75,755元,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參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罪 智識程度、犯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最終於 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100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郭仁德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78號
現住:同上鄉○○村○○路1455巷22號3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仁德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 )99年8月16日某時,在屏東縣萬丹鄉某7-11超商內,將其 向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所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轉賣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作為該集團轉向他 人行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仁德之上述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打電話向邱琦盛、周良璿、陳儒玉詐稱願意網路交友,但 必須到提款機辨識身分,確定不是警察才願意交往,或詐稱 網路購物付款作業錯誤,會每月重複扣款等,致使邱琦盛、 周良璿、陳儒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99年8 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夜間8時30分許、夜間8時36分許, 以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29,763元、16,012元、29,980元至郭 仁德之上述帳戶內,邱琦盛、周良璿、陳儒玉3人報警循線 才查知上情。
二、案經邱琦盛、周良璿、陳儒玉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郭仁德於警詢及│被告轉賣、提供帳戶之犯罪│
│ │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2 │告訴人邱琦盛、周良│告訴人邱琦盛、周良璿、陳│
│ │璿、陳儒玉於警詢之│儒玉被騙之事實。 │
│ │供述 │ │
├───┼─────────┼────────────┤
│3 │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全部犯罪事實。 │
│ │行開戶資料及存提款│ │
│ │交易明細表、宅急便│ │
│ │客戶寄件收執聯、匯│ │
│ │款單、自動提款機交│ │
│ │易明細表 │ │
└───┴─────────┴────────────┘
二、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 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 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 罪目的相關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 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 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 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 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 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當時係 智慮正常之23歲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 應有所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意 旨參照),理應加倍謹慎,提高警覺,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 料,或於交付帳戶前即變更其提款卡密碼,始得確保不被他 人不法利用,卻仍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致告訴人等匯款而受 騙,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故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



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其所為僅係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圳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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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