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22號
PTDM,101,簡,422,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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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紫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紫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紫麟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住於屏東縣枋寮鄉○ ○村市○路64巷26號之4 二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 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該條項並無刑罰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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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