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41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健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健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健明因與王玉蘭、翁進成及黃詠振(王玉蘭之前夫)間之 感情糾紛,為抹黑王玉蘭、翁進成,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 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二段328 號6 樓之住處內,冒用翁進成之名義,書 寫內容為「胖子,我和玉蘭已辦登記了,是合法的婚姻,改 天帶他去琉球跟你買炸魚吃算是捧場,她這幾天會回琉球辦 戶口轉移,請你不要為難,他還有替你省錢,元月起健保不 用你付了,請遷出,依照法律她可領1 個孩子,你靖茹也差 不多長大了,小蘭要帶她走,你不知能照做,不行的話走法 律,別自誤」等語之信件1 封(下稱信件一),並於信件之 末偽造「翁進成」之署名1 枚,再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屏東縣 琉球鄉○○村○○路9 號予黃詠振收執,而行使該偽造之信 件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翁進成;復於約1 個月後某日,在 上開住處內,冒用黃靖茹母親即王玉蘭之名義,並佯裝寫信 予黃靖茹,而書寫內容為「媽媽(指王玉蘭)有懷孕了不能 接客,17日禮拜一我去接你(指王玉蘭之女黃靖茹)過來幫 忙,你還小不能接客,幫忙收拾酒杯菜盤是可以的。媽媽好 想你,你不要聽你爸爸的話,上次你說爸爸會摸你,現在還 有嗎,來嘉義我們三人快樂的生活一起,不要再理大胖子了 ,為什麼聽不接也不打開」等語之信件1 封(下稱信件二) ,並於信件之末偽造「媽媽」之署名1 枚,復接續冒用王玉 蘭名義,偽造「翁王玉蘭」之署名1 枚於信封上之寄件人欄 內後,以該信封裝盛信件二(信封上之收件人誤載為「黃永 振」),郵寄至屏東縣琉球鄉○○村○○路9 號予黃詠振收 執,而行使該偽造之信件、信封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王玉 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蔡健明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增列「證 人黃詠振於警詢之證詞」、「信封影本2 紙」、「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前開冒用被 害人王玉蘭名義偽造信件二及其信封並行使之所為,係侵害 同一法益、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所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相隔已約 1 個月,顯係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為抹黑被害人王玉 蘭、翁進成,竟擅自冒用被害人王玉蘭、翁進成之名義書寫 上開內容不實之信件,並寄予證人黃詠振,以損及上開被害 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上 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上開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素行良好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 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又其於 犯後坦承罪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上開被害人之原諒,並 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 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末者,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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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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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件一 │「翁進成」署名1枚 │警卷第38-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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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件二 │「媽媽」署名1枚 │警卷第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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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裝盛信件二之信封│「翁王玉蘭」署名1 枚│警卷第50-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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