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62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巧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巧伶於 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12月23 日正存字第1000003619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上開詐欺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 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 ,其提供本案帳戶供為贓款匯存提領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惡性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供有詐欺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被害人因而匯款新臺幣6 萬元,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影響層面非微,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參酌被害人遭騙金額嗣後及時為銀行凍結匯回,有上開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00 年12月23日正存字第1000003619 號函可憑,及被告智識程度,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最終於本院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緩刑之 宣告,及告訴人最後取回受騙金額等情,應認其經此偵、審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26號
被 告 吳巧伶 女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村○○路4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流為犯罪集團用於 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24日,將其在臺灣土地銀行中 正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宅配通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吳峻宇」之成年男子,提供予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0年3月28日19時許,撥打戴劭妤之電話,佯稱其在網路購 買物品,因超商人員操作有誤,致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按指 示操作提款機,方能取消等語,使戴劭妤陷於錯誤,遂按指 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吳巧伶上開帳戶。迨 戴劭妤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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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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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巧伶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
│ │ │提款卡、密碼交付綽號「吳│
│ │ │峻宇」之男子,惟矢口否認│
│ │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
│ │ │路上認識一個綽號「陳俊文│
│ │ │」的男子,他說有待遇優渥│
│ │ │且輕鬆的工作,要我將帳戶│
│ │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
│ │ │他的助理「吳峻宇」,我因│
│ │ │為太想找工作了,才會相信│
│ │ │他。 │
│ │ │ │
├──┼────────────┼────────────┤
│2 │證人戴劭妤之證述及交易明│證人戴劭妤遭詐騙後匯款至│
│ │細表2紙 │被告吳巧伶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3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 │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 │ │。 │
├──┼────────────┼────────────┤
│4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證人戴劭妤受騙匯款至被告│
│ │明細查詢表1紙 │吳巧伶上開帳戶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怡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