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59號
PTDM,101,簡,259,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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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勝仕
      潘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勝仕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忠和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勝仕潘忠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2 行關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102 號後院」 之記載應補充為「其伯父尤欽榮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 ○路102 號之住處之後院內」、第3 行關於「竊取」之記載 應補充為「徒手竊取」、關於「在屏東縣」之記載應補充為 「搬至潘忠和所經營之址設於屏東縣」、第4 行關於「文正 資源回收場」之記載應更正為「文正行資源回收場」、第5 行關於「卻以故買贓物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第6 行關於「逕予以收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 新臺幣(下同)960 元之價格買受之」、第8 行關於「亦於 同年月21日下午,在同處所」之記載應補充為「旋即搬至上 開文正行資源回收場」、第9 行關於「以故買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購」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620 元之價格買受之」、第12、13行關於「當晚持至潘忠和 處置放... 查詢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許 ,搬至上開文正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潘忠和潘忠和明知 該些長型鐵條、鐵製踏板來源可疑,竟又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買受之(價格尚未談妥),並指示尤勝仕先將該些贓物放 置在其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9450-FC 號貨車上,適尤欽榮 前往該資源回收場詢問潘忠和是否有收購其失竊之上開財物 ,尤勝仕見狀旋即逃離(尚未取得價金),尤欽榮乃於翌日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故買贓物,係指有償而取得贓物之持有行為,如買賣 、互易、清償債務、代物清償、有對價之消費借貸等皆屬之 ,對價是否相當、價款已否付清,則非所問,以現取得該贓 物之持有者,即為既遂。是核被告尤勝仕前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潘忠和上開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尤勝仕所犯 上開3 次竊盜犯行、被告潘忠和所犯上開3 次故買贓物犯行 ,犯意皆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尤 勝仕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多次竊取其伯父尤 欽榮之財物變賣得款花用,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 治觀念淡薄,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潘忠和貪圖小利,多次向被告潘忠和買 受贓物,不但助長竊盜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 之困難,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 念被告尤勝仕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又均已由被害人尤欽榮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 輕,被告尤欽榮潘忠和所獲不法利益均非豐,暨考量被告 2 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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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