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0年度,16號
SCDV,90,親,16,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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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並向戶政機關 辦理登記,婚後與原告父母同住在新竹縣竹東鎮○○街一二五巷一六號,二人感 情尚屬融洽,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並生有一子張群文,詎被告甲○○卻於 八十七年四月間不告而別,原告對此甚感不解,屢向被告母親詢問被告下落,惟 無任何音訊,原告雖感痛心,然思子女張群文仍在家中,是否被告甲○○在思念 子女之際,仍會回歸於溫馨之家庭,故仍抱持一絲希望,遲未訴請離婚。迄至八 十九年八月間,原告突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請求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告 丙○○之戶籍登記事宜,原告甚感疑惑,經向他人查詢後,方知被告於離家後, 與另一名男子同居,並生下被告丙○○,因戶政事務所認為被告丙○○出生時, 其母即被告甲○○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乃將被告丙○○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並將被告丙○○之戶籍登記於原告住所,惟按被告丙○○出生日期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回溯其受胎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止,然被 告甲○○早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已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又音訊全無,則被告甲○ ○自不可能由原告處受胎,被告丙○○更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確實非與原告所生,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意見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 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結婚後迄未離異,而被告甲○○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日產下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被告丙○○之受胎、出生,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 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並 非其婚生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經鑑定結果認:根據D16S539,D2



S1338,D8S1179,TH01,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 丙○○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 六重排除 ),有(九十)長庚院法字 第0九四四號函及所附之親子鑑定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亦足徵被告丙○○應非 原告之女。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之女,原告復於知悉被告丙○○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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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