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27號
PTDM,101,簡,227,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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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教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政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主管機關對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 ,均置若罔聞,顯漠視公權力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生 潛在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性侵 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處罰):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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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