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20號
PTDM,101,簡,120,201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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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墩
      黃清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墩黃清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文墩黃清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第4 、5 行關於「或手持球棒、鐵棍、木棍、高爾夫球 桿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或持不詳之人所有之球棒、鐵 管、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均未扣案)」,暨第9 行關於 傷勢「前額血腫」之記載,更正為「前額血腫2x2 公分」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墩黃清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2 人與上開不詳人士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先後2 次傷 害告訴人黃志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 一罪論。爰審酌被告2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動輒以暴 力相向,實屬可議,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又其中被告黃清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念其等素行均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高文 墩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 人及其餘共犯持以為本 件犯行之球棒、鐵管、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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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