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春河為林煥廷、乙○○、甲○○、林煥森、林煥禎之父親 ,於民國七十一年間,以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先夫林煥廷之名義,在坐落新 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0號地號土地上,蓋兩棟二層樓相鄰之房屋,建造完成 後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房屋稅之繳款名義人雖為林煥廷、乙○○,惟其所 有權人仍為林春河,故由林春河繳納房屋稅。嗣上開一三五0地號土地,於八十 五年十月十五日分割增加一三五0之一、一三五0之二地號土地,林春河雖於八 十六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由,將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林煥廷( 其上房屋門牌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九之五號,下稱:系爭房屋 ) ,並將一三五0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 其上房屋門牌為新竹縣 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九之三號 ),惟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仍 由林春河持有保管。而當時林春河原欲將坐落一三五0之一地號上之建物第二層 樓,登記為林春河自己名下,第三層樓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但辦理登記當 時,因建物設計不符分層登記標準,且為世居兄弟居住,做為祭祖先神明廳之用 ,因之暫時登記於林煥廷名下,而所有權狀則由林春河保管。又系爭房屋門牌二 九之五號二樓之電費繳費名義人原為上訴人甲○○之名義,後於八十七年底或八 十八年初,則變更為林春河名義,另二九之五號一樓電費繳納之名義人則為林煥 廷及被上訴人,惟實際上電費均由林春河繳納,故可見系爭門牌二九之五號建物 確屬林春河所有無訛。再系爭房屋二樓,其中一部分係擺放神明堂及祖先牌位, 作為全體家族祭祀祖先之用,係由家族成員共同使用,又其中一個房間,之前係 由林春河居住使用,現所置放之物品,亦為林春河所有,可見仍係林春河占有使 用,另一個房間,則係上訴人甲○○及林春河其他子女林煥禎、林煥森三人過年 、過節回家團聚時居住使用,其內之物品,亦係林春河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乙○○、甲○○為起訴請求之對象,顯屬不當與法未合。甚者,系爭房屋 三樓,係於八十三年間經林春河之同意,由上訴人乙○○獨自出資僱工建造,而 此部分之建築設計,係「二樓上三樓有樓梯,但進入三樓被水泥牆封阻。是二九 之三與二九之五的整體規劃建築,整體上是一戶建築物與一樓、二樓設計規劃均 不同,沒有隔間」等情,業經原審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且實際上三 樓之用水、用電之管線,均係整體規劃,與一、二樓獨立互不相關,況三樓興建 完成後,均由上訴人乙○○及其子女林鴻達暨妻與子女、林鴻鑫、林鴻玉等人居
住使用,足見三樓部分係由上訴人乙○○取得建物之所有權,並由上訴人乙○○ 、林鴻達暨妻與子女、林鴻鑫、林鴻玉等人居住使用,縱為上訴人乙○○敗訴之 判決,其所能依判決意旨履行者,亦係其中一部分而已,是原審為上訴人乙○○ 將三樓全部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當。參之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雖後 來登記為林煥廷,再轉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自始至終均係林春河、甲○○ 、乙○○、林煥森、林煥禎、林鴻達暨妻與子女、林鴻鑫、林鴻玉等人居住使用 ,均未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從未使用過乙節,亦經被上訴人到庭陳 稱在卷,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 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 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 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臺上字第三0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土地( 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 建物 )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 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 約,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類推適用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 等既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顯無權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一)原判決 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建號三四八號即門牌號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房屋 ,乃訴外人林春河( 即被上訴人公公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先夫 林煥廷,並於同年五月五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因斯時建物未辦理保存 登記,故直接由林煥廷依法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手續,經過十五日公 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乃於同年三月七日完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直至八十七年間林煥廷病逝,始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五名子女繼承取得上開房地 ,並基於保護子女之利益起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子女 之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乙○○主張系爭房屋三樓部分乃其父林春河於八 十三年同意其興建與使用,故其取得該三樓建物部分所有權,不惟與事實不符, 更於法無據,雖證人林春河附合其詞,惟此係被上訴人之夫林煥廷死亡後,林春 河不僅將被上訴人視為外人,且益加敵視排斥,更欲奪取被上訴人唯一賴以居住 安居之系爭房地,故其證詞顯不足採信。又上訴人謂林春河當時原欲將系爭建物 第二層樓登記在林春河名下,第三層樓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但辦理登記時 ,因建物設計不符分層登記標準等因素,因之暫時登記於林煥廷名下云云,此說 詞俱不實在,蓋倘係如上訴人所言,為何要將系爭基地即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 全部登記在林煥廷名下,而不登記為共有呢?又為何上訴人乙○○亦於上揭相同 時間,以買賣取得一三五0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三四九號即門牌號新竹 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三號房屋全部所有權,而上訴人乙○○卻不 謂其所取得之房地亦僅係信託登記呢?誠如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登記之代書甘國 治於原審到庭所證稱使用執照核發之後,林春河要其將房屋一棟登記於林煥廷名
下,另一棟則登記於乙○○名下,故林煥廷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毋庸置 疑。再上訴人乙○○自始主張系爭房屋三樓部分為其父林春河於八十三年同意其 興建與使用,故其取得該三樓建物部分所有權,縱使其所主張為真,惟此僅為其 與林春河間對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要與林煥廷取得物權之對物關係無關,依法林 煥廷並無承受該債權關係義務,上訴人不得以此債權關係對抗林煥廷之物權關係 ,又上訴人亦從未舉出林煥廷有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地之證據,況上訴人乙○○既 然自始至終認為二樓為林春河所有,三樓為其所有,其更不可能向林煥廷徵詢取 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而此觀上訴人於歷次答辯狀亦從未主張其有獲得林煥廷 同意使用系爭建物自明。又林煥廷生性懦弱,體弱多病,縱使林煥廷於生前未向 上訴人催討系爭房屋,惟此僅表示林煥廷怠於權利之行使,而單純之沉默並非默 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上訴人對此從未主張更未見舉證。況林春河早於七 十年間因行動不便,即搬離系爭建物二樓,而與上訴人乙○○居住至今,故原審 勘驗現場時,系爭二樓後段插電之冰箱、衣廚並晾曬衣服,確為上訴人乙○○所 有,其於原審對此亦無爭執。至於上訴人甲○○平時雖未居住該處,然其於原審 亦自承假日年節會回來居住在二樓中段房間,故該籐椅、床、衣櫃確為其所有。 至於前段之神明廳,原審勘驗時房門被鎖住,乃上訴人乙○○拿鑰匙開啟房門才 得以進入,又平常該處亦為上訴人乙○○所長期加以占有使用,故確為上訴人乙 ○○占用,應無疑異。從而,系爭房屋三樓確為上訴人乙○○所占用,此觀原審 勘驗時,乙○○對此從不爭執,又由其答辯狀主張該建物為其所有更可得知,雖 上訴人於二審主張另由其子林鴻達暨林鴻達妻與子女、林鴻鑫、林鴻玉等人居住 使用,惟此並非事實,充其量該等人僅偶而回來居住,要與上訴人乙○○之無權 占用情狀無涉,上訴人顯然故意模糊焦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一三五0之一地號土地,係經林春河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先夫林煥廷,而土地 上建物即門牌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第一、二、三層樓房 則由林煥廷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手續,並於同年三月七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嗣林煥廷於八十七年 間病逝後,則由被上訴人及其他五名子女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再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子女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 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 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門牌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十 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二層樓房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系爭房屋二樓 ,其中一部分係擺放神明堂及祖先牌位,作為全體家族祭祀祖先之用,又其中一 個房間,之前係由林春河居住使用,現所置放之物品,亦為林春河所有,另一個 房間,則係上訴人甲○○及林春河其他子女林煥禎、林煥森三人過年、過節回家
團聚時居住使用,其內之物品,亦係林春河所有等語,經查,系爭門牌新竹縣湖 口鄉湖口村十八鄰埔心二十九之五號一、二層樓房係上訴人父親林春河於七十一 年間搭建,並由被上訴人與其先夫林煥廷及子女居住在一樓,至二樓前段則為神 明廳,祭祀林氏祖先之用,中段則為房間,放置籐椅、床、衣櫃等家俱,依現狀 觀之,平時應無人使用,後段則放置冰箱、衣廚,並晾曬衣服,既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 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 ),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即難逕此推認屋內所置放之物品俱屬上訴人所有。參之證人林春河既到庭證述 :「( 問:為何將祖宗牌位設在林煥廷處? )答:因為乙○○的房子是他自己蓋 的,而林煥廷的房子是我出錢蓋的,所以我才會將祖宗牌位放在林煥廷的房子, 祖宗牌位是我買的,是要讓子孫共同祭拜。」、「( 問:系爭二十九之五號房屋 二樓有幾個房間? )答:有三個房間,過年過節時,其他兒子回來時會睡在這些 房間。」、「( 問:現在二樓房間的東西是何人的? )答:都是我的,沒有兒子 的東西留下來。」等語,其已就系爭房屋二樓神明廳擺放之祖先牌位,及房間內 之物品悉屬其所有,予以證述明確,復為被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屋二樓的祖宗牌 位是從七十年擺到現在,又客廳的桌椅是林春河購買的,至房間裡床、衣櫃是否 林春河花錢買的並不清楚,惟平常屋內擺放很多物品,但沒有人居住,核與證人 林春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無據。又上訴人前往系爭 房屋二樓祭拜祖先,既與社會慎終追遠之習俗無悖,且非於祭祀後即長久住於屋 內未再離去,亦難執此即認上訴人離去系爭二樓房屋後仍對於該處有事實上管領 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二樓內所置放之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乙節,既 與證人林春河證述情節不符,且亦與其所自承並不清楚物品之實際所有人相悖, 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房屋二樓擺放物品行徑,即難認上 訴人有占有系爭房屋二樓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云 云,尚難採信。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其夫林煥廷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病逝後,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三樓乙節,亦為上訴人乙○○所否認,陳稱:系爭房屋三樓部分 係其於八十三年間經林春河同意,在系爭房屋二樓上增建三樓,而系爭房屋三樓 之用水、用電之管線,均係整體規劃,與一、二樓獨立互不相關,況三樓興建完 成後,均由上訴人乙○○及其子女林鴻達暨妻與子女、林鴻鑫、林鴻玉等人居住 使用等語。查上訴人乙○○主張其於八十三年間經其父林春河同意,在系爭房屋 二樓上增建三樓,而系爭房屋三樓部分之建築設計,係二樓上三樓有樓梯,但進 入三樓被水泥牆封阻,該三樓是二九之三號與二九之五號的整體規劃建築,整體 上是一戶建築物與系爭房屋一樓、二樓設計規劃均不同,沒有隔間,且系爭房屋 三樓之用水、用電之管線,均係使用隔鄰二九之三號房屋水電等情,既經證人林 春河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系爭房屋三樓確為八十三年間所興建,興 建時因被上訴人及其先夫林煥廷尚未有所有權,乃無從為反對之表示,嗣興建完 成之後則由乙○○使用,復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見上訴人乙 ○○於八十三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三樓居住使用時,既徵得當時基地所有人林春河 同意,並非無權占有,應堪認定。嗣系爭房屋一、二、三樓及坐落之基地雖於八 十六年間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先夫林煥廷,惟仍由上訴人乙○○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三樓,並由被上訴人及其先夫林煥廷、子女居住在系爭房屋一樓,既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上訴人先夫林煥廷於八十六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明知上訴人 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占用其土地,惟既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經本院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有告訴上訴人乙○○不同意其使用,被上訴人亦不予陳述,是被 上訴人先夫林煥廷既未向上訴人乙○○請求遷讓房屋,反容許上訴人乙○○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三樓,足見被上訴人先夫林煥廷應有同意上訴人乙○○使用系爭房 屋三樓情事,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既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煥 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由其子女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等持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顯應承受被繼承人林煥廷同意上訴人乙○○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樓,應將系爭房屋三樓遷讓交還被上訴人,難謂有據,委無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等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二樓情事,且被上訴人應承受被繼 承人林煥廷同意上訴人乙○○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義務,上訴人乙○○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三樓等情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 法官 彭淑苑
~B 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