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莨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74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莨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絲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魏莨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單一犯意,於民國 101 年1 月26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徐瑋志所有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路269 號「詠克來超商店」前,趁該超商店員 馬梅惠忙碌之際,撿拾該處地面上之鐵絲2 支,並以此自該 超商擺放於店面前之夾娃娃機臺台下方出口處插入再勾取機 台內部財物之方式,接續竊取徐瑋志所有之招財福星娃娃、 迷你紅外線特技車玩具、喬巴LED 燈玩具及歐比邁娃娃各 1 隻(總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均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 腳踏板上。嗣因上開超商鄰近住戶當場目擊其上開竊盜過程 而旋即報警,經警到場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盜所 用之鐵絲2 支。
二、案經馬梅惠(原起訴書誤載為徐瑋志,應予更正)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莨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 74號偵查卷宗第4 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9頁背面),核 與證人即上開超商鄰近住戶李森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至15 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馬梅惠、上開超商所有人徐
瑋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前揭警卷第9 頁至12頁、第13至 17頁),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8 張等件(參見前揭警卷 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鐵絲2 支扣案足憑(參 見前揭偵卷第1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又扣案之鐵絲2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上開鐵 絲2 支長度約1 公尺,然依其硬度及特性,認並無對人之身 體構成危險之虞,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卷第19頁),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高職畢業(參見前揭警卷第23頁),其因一時貪念,以 扣案之鐵絲竊取上開物品,行為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且所竊之如警卷第38頁所示之黃色布娃娃 雖遭上開鐵絲勾破,然本件被告竊取之財物全部價值僅約1, 500 元,亦均由證人即該超商店員持有人馬梅惠領回,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又參以被告前於77、81及 93年間分別因恐嚇、業務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 刑4 年確定、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並自陳其因已花費 8 、900 元消費,但均未能成功夾取上開機台內之娃娃,始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是衡其 上開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及 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 刑拘役30日,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鐵絲2 支,係被告於現場附近 地面所拾得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 ),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絲2 支為他人之物,而上開鐵絲2 支 既經被告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並持之作為其犯本案竊盜犯 行之工具,是該鐵絲2 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