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發
潘明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潘明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明發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40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01 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 ,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 束,於100 年5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潘明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16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蔡明發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5 月25日凌晨某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在屏東縣新園鄉○ ○路2 之10號前,見蔡錦桂所有車牌號碼273-HJB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 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上,乃發動A 車徒 手竊取該車得手;又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 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大樓地下室內,以原置於A 車內蔡 錦桂所有之六角板手,竊取楊盛梅所有車牌號碼619-DZQ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牌懸 掛於A 車上。潘明忠明知蔡明發所交付之A 車及B 車車牌均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100 年7 月 底某日上午,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某處收受之,復於 不詳時、地,將A 車及B 車車牌交付與不知情劉昌碾(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於100 年8 月2 日下午2 時
10分,在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62號前,劉昌碾將A 車及 B 車車牌交還與潘明忠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A 車 及B 車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蔡 明發、潘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被 告潘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 桂、楊盛梅、證人劉昌碾及證人即蔡明發之女友林美君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7786卷第15至23頁)及照片4 張 (見偵7786卷第26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明發、 潘明忠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明發於100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崇大新城大樓地下室內,係持六角板 手行竊,而被告蔡明發所持之六角板手,雖未據扣案,惟既 屬金屬材質,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之以攻擊人體,自能成 傷,客觀上該六角板手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蔡明發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核被告潘明忠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2 人分別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蔡明發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及被告潘明 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且均 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 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 ,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 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之其他損害,所竊物品 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蔡明發學歷為國中畢業,原 以務農為業,家中尚有姪兒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告蔡明發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及被告潘明忠學歷為國中 肄業,原以割草為業,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狀況(此業據被 告潘明忠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被告蔡明發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就被告潘明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蔡明發 所用以竊取B 車車牌之六角板手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