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瑞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1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良瑞於民國100 年11月12日凌晨5 時 許,因其母吳行梅不慎將水果掉在地上後,遭陳文進(陳良 瑞之父)怒罵並進而欲毆打其母之事,出面阻止並勸其母去 做生意不要理會陳文進,引起陳文進不快,3 人發生爭執, 陳文進欲毆打其妻時,為陳良瑞阻止,陳文進即出手打到陳 良瑞之牙齒,陳良瑞盛怒下,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犯意,展開反擊毆打陳文進,使陳文進因而受有臉、頭皮及 頸挫傷,眼臉及眼周圍皮膚裂傷,鼻子及手開放性傷口、手 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