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歐安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安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安德之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後,被告 具狀如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已與機車車主和解賠償損害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然未聲明異議,本院 復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又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 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 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 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 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 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示明確,查本件被告 經查獲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已逾上開 標準甚高,是被告確因酒醉而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2 月2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將原刑法第18 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提高,並於 第2 項增定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審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自應予以撤銷。查被告即上訴人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規定論 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 酒醉程度非輕,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惟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實際上未造成他人傷亡,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上訴人即被告雖與 機車車主和解賠償損害,惟本件被告所為者,係酒後駕車犯 行,自與其所騎機車車主為何人無何必要關係,且被告有前 述累犯規定之適用,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述明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