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063號
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彥寬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黃彥寬確有為過 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寬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原審 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過失與告訴人發生 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且犯後曾否認與告訴人擦撞,復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 態度、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而為 上開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黃彥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 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徐凱柔、陳俞 涵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憑,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