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水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邱水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5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