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宜蓁 原名: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宜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薛宜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 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薛宜蓁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 案件,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67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0 年11月 22日確定」,並將關於「同日16時55分」之記載,更正為「 同日16時45分」,及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及和解書1 份」為證據外,餘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7 6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 1 年11月2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警惕,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觸犯相同罪名,足 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本件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 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